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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凌甲、凌乙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凌甲,凌乙,凌甲、凌乙要求宣告凌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凌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凌甲。申请人:凌乙。被申请人:凌丙。代理人:凌某。申请人凌甲、凌乙要求宣告凌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凌甲与被申请人凌丙系父子关系;申请人凌乙与被申请人凌丙系夫妻关系,凌丙与凌乙生育一子凌某,现年25岁。申请人凌甲、凌乙述称,被申请人凌丙自1994年3月起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经长期治疗至今未有好转,行为乱、常某脾气,自控能力差,少与人交往,常年不能参加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由其老母及妻子照料。2009年9月27日,经中国残联核准定为三级精神残疾人。为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申请宣告凌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凌丙自1994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期已有17年,三次住院治疗,至今仍服药治疗,但疗效不理想,一直不劳动,日常生活被动、懒散,需要家人督促,社会功能明显受损,病情已呈慢性衰退状态。受疾病影响致使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愿,不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更不理解法律程序。综上,鉴定结论为:凌丙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凌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凌乙为凌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周国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