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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贺锡本与南京准点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准点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贺锡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准点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曹后村2号。法定代表人谢时坤,南京准点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方超,男,1948年2月13日生,汉族,南京准点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安全事务顾问。被诉人(原审原告)贺锡本,男,1952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辛明平,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准点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点快递)因与被上诉人贺锡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秦红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锡本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5月,准点快递��贺锡本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由贺锡本为准点快递承运南京至上海的货物。同年5月12日,准点快递收取贺锡本押金10000元。2009年8月中旬,准点快递终止合同但拒不退还所收押金。现贺锡本诉请法院判令准点快递返还押金10000元。准点快递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实际签订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准点快递收取的10000元押金是作为运输质量的保证金。合同中甲方为两方,不是一家单位,而贺锡本仅起诉准点快递,诉讼主体不对。2009年8月9日,贺锡本指派的驾驶员陈芳驾驶皖M071**货车行至常州境内的省道232线武南路路段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其他车辆相撞,车辆及货物受损严重,准点快递指定的随车押车员张树受伤。因对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查实对方车辆有无违法行为,故公安机关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贺锡本给付2000元后以事故未能侦破为由拒绝赔偿���并拒绝提供其所签收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准点网络的几家公司共支付张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1659.72元,另因货物损失给付客户14171.50元,合计45831.22元(含贺锡本给付的2000元及押金10000元)。准点快递实际分摊7000元左右。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国家相关规定,对于押运员和货物的损失,贺锡本应当承担责任。而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由于陈芳闯红灯,无论对方车辆有无违法行为,贺锡本都要承担责任。贺锡本交纳的押金是风险押金,且此款因这起交通事故已经支出了,准点快递就支付张树的赔偿款和货物损失的款项提起反诉,但法院没有受理,准点快递将寻求法律途经向贺锡本追偿这部分的损失。综上,贺锡本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交通事故处理的最终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2日,贺锡本与准点快递约定准点快递以扣除运费10000元的方式收取贺锡本的押金,准点快递为此出具内容为“现收到贺老板皖M073**车压(押)金壹万元整(暂由班车费抵扣)”的收条一张。同年5月25日,谢时坤代表准点快递(甲方),任希浩代表上海友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下称友通公司)与贺锡本(乙方)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南京至上海货物的往返运输,沿线停靠昆山、苏州、无锡、常州、镇江。运行中严禁乙方为躲避收费站而绕道,不按正常路线行驶的每发现一次罚款200元”,第二条:“甲方付乙方南京至上海每趟往返运费为2350元(含过路过桥费、油费)……结息方式每天由甲方各点分摊。分摊如下:上海每天元、昆山每天元、苏州每天元、无锡每天元、常州每天元、南京每天元。甲方驾驶员每天除南��扣元外,其余负责到每个点结清。车辆维修和保养由乙方负责。”第三条:“乙方保证承运期间每天提供的承运车辆车次良好且证件齐全、合法,车厢长不短于9.6米,核定吨位不低于10吨的箱式货车,如果在承运期间不能按合同上述规定提供承运的车辆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四条:“乙方提供的承运车辆应配备技术好、道德素养高的驾驶员。工资由乙方负责,……”,第五条:“往返两部车的押车人员由甲方配备……班车除每个站点上下货时间外,南京至上海车辆行驶时间为8个半小时,如非正当理由班车运行超过规定时间,每超过半小时罚款50元,依此类推……”,第六条:“乙方负责在为甲方提供的承运车辆在行驶时的安全,如出现交通事故和车辆自身故障造成的驾驶员、押车员及货物损失则由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后贺锡本提供不固定的车辆和驾���员承运宁沪间的货物往返运输。2009年8月9日,贺锡本指派的驾驶员陈芳驾驶皖M071**货车行至常州境内闯红灯与一车辆相撞,因对方车辆事发后逃逸,至今未能查找到,公安机关无法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此后,由于贺锡本不能提供符合约定的车型,双方于2009年8月中旬终止合同。现贺锡本因催要押金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准点快递返还10000元。一审庭审中,准点快递确认《车辆租赁合同》中所列甲方中的“南京准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打印错误,实际就是准点快递。贺锡本与准点快递均认可以运费冲抵的10000元系贺锡本针对《车辆租赁合同》交纳的押金。贺锡本表示其只与准点快递结算运费,押金系准点快递收取,以保障车辆出现问题时有车辆运行。准点快递则主张沪宁沿线的镇江、无锡、常州、昆山等地均有准点快递,虽然都是独立的公司,但构成了物流网,准点快递收取的押金就是代这个物流网的各公司收取的,按照《车辆租赁合同》规定,如发生车辆绕收费站、车辆因维护不当在途中发生故障,以及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时,罚款及相应的费用均需从押金中支出。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甲方之一的准点快递与作为乙方的贺锡本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贺锡本提供车辆及驾驶人员运输货物,贺锡本与准点快递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贺锡本应对交通事故和车辆自身故障致驾驶员、押车员及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准点快递辩称其和物流网的其他公司因2009年8月9日的交通事故支付押车员受伤赔偿款和客户货物损失赔偿款共计四万余元,贺锡本的押金已被用于赔付。但对于准点快递所述赔偿行为的真实性和赔偿数额的合法性均需进一步审查,而审查认定的结果涉及接受赔偿款方的��益,故不能受理准点快递的反诉,本案中亦不宜对赔偿事项进行审查。双方已于2009年8月中旬终止合同,目前无证据表明准点快递就其给付赔偿款之事已另行提起诉讼及存在其他扣除押金的事由,现贺锡本依据准点快递出具的收条要求准点快递返还押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准点快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贺锡本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准点快递负担。一审宣判后,准点快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贺锡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锡本负担。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交通事故既有货物损失,也有人身损害。关于货物损失,贺锡本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应对其所承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身损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张树系准点快递的聘用人员,准点快递只要向张树支付了赔偿金,即取得向事故责任人索赔的权利。本案不对赔偿事项进行审查,则不能确定贺锡本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不受理准点快递的反诉不妥。二、贺锡本对张树的人身损害和准点快递托运的货物负有赔偿责任,但贺锡本未予赔偿,准点快递没有返还押金的义务。三、基于本案的纠纷因交通事故引发,本案的审理应以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贺锡本辩称,如果我方在运输过程中给准点造成货物损失,准点快递可以另行诉讼。张树的人身损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押金系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债务履行而设定的一种担保方式,鉴于准点快递与贺锡本已于2009年8月中旬终止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准点快递应向贺锡本返还押金。准点快递主张贺锡本应对在2009年8月9日交通事故中张树的人身损害和客户货物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审查上述人身损害及货物损失的结果涉及接受赔偿款方的权益,不受理准点快递的反诉并无明显不当。准点快递如认为贺锡本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准点快递主张本案的审理应以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其并未提供交通事故案件已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证据,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准点快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恒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