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江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金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6号原告:杭州江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宗文。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杭州金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忠。原告杭州江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豹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金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豹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豹公司起诉称:江豹公司自2011年4月起向金旺公司供应纸箱。截至2011年11月,江豹公司向金旺公司发送纸箱总价值145184.46元,金旺公司在陆续支付了64500元后,余款80684.46元未付。故江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旺公司支付货款80684.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金旺公司承担。原告江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江豹公司向金旺公司供应纸箱总价值145184.46元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江豹公司开具给金旺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金旺公司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金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江豹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江豹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江豹公司向金旺公司供应纸箱价值145184.46元,金旺公司支付货款64500元,余款80684.46元未付。故江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江豹公司与金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金旺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江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金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江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68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8.5元,由被告杭州金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施琳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