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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徐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云峰,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丙。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上诉人徐甲为与被上诉人徐乙、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淳安县威坪镇茶合村原有一座观音殿,由该村自发组成的佛教协会组织进行管理,供周边佛教信徒开展庙会等宗教活动。该村村民徐丁生前系该佛教组织成员。2009年,徐丁等人拟在原观音殿旁另建一殿(拟命名“大雄宝殿”)以供奉如来佛,在原有组织成员的基础上,自发搭班子筹建新殿。在筹建过程中,因启动资金不足,徐丁等人自发要求班子成员先各垫资2000元,待新殿运转有善款后再退回垫资人,并积极动员其他热衷佛教人员参与募捐和垫资。徐甲长期信奉佛教,经常到该村参加佛教活动。2009年8月,徐丁带徐甲到茶合村村民童秋水家中,徐甲出资2000元,其中1600元交由徐丁作为捐款入新殿帐目,另400元交童秋水处,供其在处理新殿建设用地的青苗补偿事宜中支配使用。后来童秋水因故不再处理该事项,遂在徐××某××茶合村时,在自己家中将该400元款项交还徐甲,徐丁亦在场。2009年8月22日,为了购置建殿所用的水泥砖,经徐丁安排,徐甲、童秋水与驾驶员徐戊一起去杭州千岛湖桐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赊购水泥砖。该公司同意先运砖,待运完后一次性付款。期间共运砖6车次共计12000块砖,总价款3120元。后来该公司催款,但新殿筹建资金不足,经徐丁与徐甲协商后,徐甲垫资3200元,新殿向建材公司付清了砖款,徐丁向新殿报账,新殿募捐记录上对借用徐甲3200元的情况作了相应记载。2009年9月下旬,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新殿筹建班子中无人牵头继续建造,新殿被迫停工至今。农历二○一○年二月十九日庙会活动中,徐甲找到新殿会计徐己要求新殿向其出具4800元的借条,因新殿班子成员不同意,故未开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款项中1600元系徐丁在从事佛教活动中以村佛教协会名义向徐甲募集的捐款;3200元系徐丁以村佛教协会向徐高某某集的垫资款,虽然该两笔款项均由徐丁经手;但均非徐丁以个人名义向徐甲所借的借款。因此,徐丁个人与徐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丁个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徐丁死亡后,其继承人亦不用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甲至今未收到400元的款项,如果收到也应由徐乙、徐丙举证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徐甲已收到400元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的村佛教协会是未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非法组织,因而从徐甲处借去的款项理应依法返还。非法成立组织的负责人徐丁从徐甲处借去3200元款项的行为是没有法定代理权的非法民事行为,应由行为人徐丁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在徐丁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三、1600元款项上功德牌事先未征得徐甲同意,借款行为仅凭借款人单方刻上功德牌,就认为属于捐款行为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乙、徐丙共同辩称:一、徐丁生前与徐甲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徐丁生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009年不可能因经济困难向徐甲借款购买建筑材料。事实上是村里共同参与筹建新殿的款项,徐甲对这一事实经过是清楚的,该事实在村里也进行了公告,其中包括了徐甲捐款1600元的事实。徐甲也参与筹建新殿购买建筑材料,对提供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和主体是清楚的,所有筹建人在徐丁去世前也就筹建的事项开过会,故徐丁个人和徐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应帐本可以反映徐甲提供的3200元是其进行的垫资,1600元是其捐款。徐丁去世后,徐甲也一直要求其他参与人员以新庙名义出具借条,徐甲提供的两张借条不可能由徐丁出具,而是徐甲在要求成员出具借条无果的情况下自行出具两份借条要求徐丁还款。综上,请求驳回徐甲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乙、徐丙向本院提交企业离退休人员调查表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条上徐丁的手印是不真实的。经质证,上诉人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徐丁不识字,故本案借条是徐甲书写后由徐丁捺印,借条上徐丁的捺印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甲依据由其本人书写的两张借条主张其与徐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徐丁已经死亡无法核实借条上捺印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而徐乙、徐丙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实本案争议款项中的1600元系徐丁以村佛教协会的名义向徐甲募集的捐款,另3200元系建殿过程中向徐高某某集的垫资款,且在徐丁死亡后徐甲曾要求新殿班子向其出具该4800元款项的借条,故此,虽然本案争议的4800元款项由徐甲交付徐丁,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徐甲关于其与徐丁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丁代理借款行为非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谢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