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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50号原告:车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号79963417-7。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车某某诉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到庭���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鞋扣产品,被告系皮鞋生产企业。从2011年7月起双方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900元。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转账支票。后原告被银行告知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支付款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车某某所述的一致。查明,被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310××××2711,出票日期2011年12月15日,金额25900元,收款人、用途栏均空白,付款银行为上海浦东某展银行鹿城支行,出票人为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车某某货款259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