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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盼盼与宋正桥、胡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盼盼;宋正桥;胡群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刘盼盼。法定代理人杨瑞云。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徐跃。被告宋正桥。被告胡群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松言。原告刘盼盼诉被告宋正桥、胡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盼盼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徐跃,被告宋正桥及胡群英委托代理人王松言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2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盼盼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徐跃,被告宋正桥及胡群英委托代理人王松言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盼盼诉称:原告因2011年3月3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340478.60元、误工费26600元(3500元/月÷30天×228天)、护理费39648元(84元/天×23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30元/天×236天)、营养费11800元(50元/天×236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护理费613000元(30650元/年×20年),合计1634538.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宋正桥、胡群英赔偿上述款项的1196426.10元【(1634548.60元-122000)×90%-160158.61元-4700元】。被告宋正桥、胡群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有异议,我们认为受害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事故中是受害人是在快速道上下车后横穿马路撞到我们的车上,当初是考虑到我方有保险才在责任上照顾受害人的;2.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时间按照法律规定,部分时间需要二人护理予以认可;护理依赖,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以两年为周期分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鉴定费,无异议;3.事发后宋正桥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2398.40元。4、交强险外的比例应为40%。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9时50分许,宋正桥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知稼苑小区路段时,车辆碰撞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盼盼,造成刘盼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正桥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刘盼盼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胡群英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宋正桥已为原告刘盼盼垫付187557.60元。经(2011)杭萧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给刘盼盼1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民事调解书、单位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1638.60元(包括辅助用品)、误工费19145.16元(83.97元/天×228天)、护理费33839.91元(83.97元/天×403天,其中部分时间为二人护理)、后续护理费122600元(30650元/年×4年,暂计算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15元/天×228天)、营养费6840元(30元/天×228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29873.67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正桥赔偿刘盼盼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06298.94元【(1129873.67-122000)×80%】,除已支付187557.60元,实际应支付618741.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正桥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8元,减半交纳7734元(已批准缓交),由刘盼盼负担2741元,宋正桥负担4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