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李月娇、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二被告因经营岩厂需要,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将75万元转账到被告许某某账户。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之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2011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691000元,被告许某某出具2张欠条,约定5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关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91000元及利息(50万元的利息算至2012年1月5日为53333元,余下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2年1月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许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用于赌博,与关某某无关。被告关某某辩称:2008年9月3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关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许某某一直在赌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是许某某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证4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3、欠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临海市西岑制衣厂、临海市红某发达轧石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影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是投资人的事实。被告许某某、关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许某某个人债务。被告许某某没有举证。被告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临民一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离婚,许某某的债务与关某某无关。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198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3日离婚。被告许某某系临海市西岑制衣厂、临海市红某发达轧石厂的投资人。2007年3月1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因许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向陈某某借款75万元,按月息8厘计算,至2008年5月15日止,利息84000元,至今本息没有归还,制订以下还款协议,利息84000元分两期还清;许某某愿意将安徽蚌埠店铺转让给陈某某,预定价值25万元,准确价值待出卖后再核算;从2008年5月15日起,许某某欠陈某某款按50万元计算,月息1%,并从2008年10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最迟到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2008年9月3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经结算,被告尚欠691000元,被告许某某出具2张欠条,确认欠款50万元,月息按1%从2011年2月15日开始计算;欠款191000元从第二季度开始分三期到年底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许某某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关某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已结算的欠款1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0‰,从2011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3元,由被告许某某、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