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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董忠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忠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忠华,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忠华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993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忠华和吴帮宏、吴昌国、吴世存等人经预谋窜至大榭海面上的舟山虾峙18号挖沙船上,抢劫被害人严某2现金20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董忠华经规劝主动投案自首。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忠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董忠华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辩解称吴昌国等人在房间里打被害人时某在外面,并没有参与拖、打被害人,也没有持刀威胁过被害人,其当时只是用刀切了几个西红柿玩。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忠华与吴帮宏、吴昌国(均已判刑)、吴世存(另案处理)经商量,乘坐小船来到在大榭海面上停泊的舟山虾峙18号挖沙船上。上船后,被告人董忠华等人以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从被害人严某2处劫得人民币20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董忠华经公安民警规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被告人董忠华登门道歉后,被害人严某2对被告人董忠华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严某2的陈述:1993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大榭海面上的18号挖沙船内休息时,四个人乘小船来到其寝室“借钱”。其被拖到驾驶室后仍不肯拿出钱,后其中一人拿来一把菜刀威胁,吴昌国还打其耳光并将其食指扭转,其最终被抢去200元钱。2.证人严某1的证言:1993年7、8月份的一天其将四个人送到一只挖沙船上,他们上船后就吵着向人要钱,一个人还舞着菜刀在船上乱砍,后来又到上一层为了钱的事情吵闹。3.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董忠华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4.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严某2现已对董忠华的行为表示谅解。5.已决犯吴帮宏的供述:1993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董忠华、吴世存在吴昌国家吃饭时,商量好到挖沙船上去敲“横档”。他们叫人开船过去在船舱里看到一中年男子睡在床上后,即向对方“借钱”,那人讲钱没有,吴昌国就冲上去打他并将他拖倒在地,其也用拳头打过该男子,然后董忠华拿来一把菜刀威胁,那人没办法拿出了200元钱。6.已决犯吴昌国的供述:1993年7、8月份的一天,其与吴帮宏、董忠华、吴世存经商量来到一挖沙船上,在驾驶室旁寝室里看到一中年男子后即提出“借钱”,该男子不肯,吴帮宏就上去把人拖下床,后其与董忠华又把人拖到驾驶室,其将那人手拗转,其他人也进行了踢打,董忠华还拿来一把菜刀在桌子上劈砍威吓对方,接着那人拿来200元钱交给吴帮宏。7.被告人董忠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993年8月的一天,其与吴帮宏、吴昌国、吴世存经商量让一条小船把他们送到附近海上的一艘挖沙船上。他们四个人进了一个老头的房间后,将人从床上拉下并向他要钱,老头说没钱,其他人就打他巴掌,其从船上拿了一把菜刀砍桌子吓唬他,后来老头就拿出了200元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忠华提出的其只是在被害人不在场的房外用刀切了几个西红柿并没有威胁过被害人的辩解,与其本人在主动投案时所作的供述不符,亦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忠华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其参与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忠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