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丹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淑容与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容,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丹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李淑容,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委托代理人岳治洲,男,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华。委托代理人詹志刚,男,四川省丹棱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淑容与被告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治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容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4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淑容向被告供煤,双方按约定结清货款。2010年4月到2010年9月双方按约定结清了货款,2010年9月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就未再按原先协议结清货款。2011年4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2011年3-4月份,原告李淑容向被告供煤750.2吨,被告应付给原告李淑容金额为708000元。2011年2月26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28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8日向原告付款610000元,结算后于2011年6月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20000元,综合计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27280元。原告索款被告拒绝给付欠款,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2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杨秀华于2006年3月9日经四川省丹棱县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杨秀华已于2009年11月10日转让给了宋友祥,双方签订了《丹棱诚鹏陶瓷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当日即已将公司的所有资产、营业执照和印章等交付给宋友祥实际占有、经营和使用。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宋友祥应付给杨秀华转让价款共计230万元,但实际宋友祥仅支付19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且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杨秀华承担,债务也由杨秀华承受;转让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宋友祥负责,与杨秀华无关,因此该笔欠款应由宋友祥清偿;二、宋友祥是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权人,应追加宋友祥参加诉讼,方可查实和落实债务承担人;三、作为名义上的公司法人代表杨秀华,愿意配合做好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经审理查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载明: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丹棱县杨场镇凤凰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秀华,机构代码784737771。被告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李淑容出具了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挂账单,挂账单记载,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4月份收到李淑容煤炭750.2吨,共计人民币708000元。该挂账单项下支付记录证明在2011年2月26日至4月8日已向李淑容付款人民币610000元,尚欠余额人民币547280元(708000+449280-610000)。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在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通过柜面转账20000元到李淑容卡号为6210331013000062937的账户上,被告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李淑容煤炭款527280元。以上事实,有李淑容、杨秀华身份证明,丹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四川省眉山市丹棱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信息,挂账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容与被告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煤炭交易,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李淑容将煤炭卖与被告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交易结算手续亦是以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来办理,且之前双方已成功交易过,原告李淑容收到过被告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煤炭款人民币61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淑容要求被告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的规定,由于被告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已进行变更登记的证据,对外没有公示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关于:“杨秀华已于2009年11月10日转让给了宋友祥,转让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宋友祥负责,与杨秀华无关,该笔欠款应由宋友祥清偿”和“应追加宋友祥参加诉讼”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淑容支付煤炭款人民币52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被告四川省丹棱诚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周朝贵人民陪审员 何慎连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