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784号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自2011年9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至同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5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0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因证据不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37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撤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年11月23日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价值139374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25810公斤,价值139374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25.81吨,每吨5400元,价值139374元,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3937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1393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货款1393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1393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原告王猛负担795.50元,被告王某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