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成家与罗如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家,罗如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杨成家,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丹萍,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如峰,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先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慈溪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042318-3。代表人:李恒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家诉被告罗如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丹萍、被告罗如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家起诉称:2011年5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罗如峰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观海卫镇南港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广义南路路口时与沿广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机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如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8天后出院。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300.9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1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653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750元、拖车费241元、其他300元,以上各项总计95805.9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罗如峰承担8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诉请第一项中的医疗费由1300.90元变更为1235.80元。被告罗如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应该是原告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如峰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6.27元,另外,被告罗如峰自己花费了修车费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事故当事人;2.户口薄二本、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小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3.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本、流动人口暂住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4.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5.××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6.慈溪市观海卫镇天豪包装用品厂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及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7.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8.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一张、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9.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修车费损失;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已粘贴为三页),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1.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12.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拖车费发票七张(已粘贴为一页),拟证明原告的停车拖车费损失;14.原告妻的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被告罗如峰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如峰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6.27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事故的具体经过,认可被告罗如峰的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村证明,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的户口薄里有一个妹妹,而证明中没有反映出来,原告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认为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在城隍庙社区,该地是否属于城镇范围,应该由规划局出具证明,否则就认为原告是居住在农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每月工资21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补充协议是复印件,希望能够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出院之后有六次门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398.9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一张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因为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收据上的章也不是很清楚,对这份医药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地点都无法与原告的门诊时间相佐证,而且很多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有六次门诊,酌情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150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没有异议,但原告出院后应该是部分护理,住院期间是完全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该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由事故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原告的200元拖车费是没有依据的,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元一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一天。被告罗如峰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被告罗如峰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罗如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应由被告罗如峰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和年龄,但对于原告父母现有子女的人数,应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在2008年、2009年暂住在本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自2010年3月起暂住在本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1(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作出了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书)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豪包装用品厂工作,月收入为2100元左右,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对一张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239元的医药费收据放弃赔偿主张,故本院不再对此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收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和所需的修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原告自述的交通费花费过程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过程予以合理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六张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24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另一张面额为1元的发票与拖车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妻子张承梅(又名张成梅)在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工资清单并不能证明张承梅在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罗如峰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罗如峰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观海卫镇南港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广义南路路口时,与沿广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机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如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9日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又到医院门诊多次。2011年10月24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6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5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5242.07元(其中,非医保的医疗费用为398.90元,由被告罗如峰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006.27元)。原告另花费拖车费240元。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暂住在本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城隍庙社区属观海卫镇建成区范围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豪包装用品厂工作,月收入为2100元左右。原告的父亲名杨少堂(1927年2月20日出生)、母亲名卞修兰(1932年7月24日出生),现均已年老由子女赡养,原告父母共有三子一女,分别为杨成国、杨成云、原告、杨成霞,四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罗如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罗如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罗如峰应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观海卫镇建成区范围内,并在本市以务工为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332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并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根据原告因伤残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赔偿其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杨少堂、母亲卞修兰,现均已年老需要子女赡养,故应当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的父母亲另有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原告的父亲杨少堂和母亲卞修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总的残疾赔偿金为6518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现主张赔偿其误工费8400元,与其的收入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在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原告伤后一直由其妻陪护,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妻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138.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共住院8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过程,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也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修车费7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其其他损失3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如峰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对于被告罗如峰在庭审中提出的浙B×××××号轿车的修理费损失,因被告罗如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故被告罗如峰应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成家医疗费48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187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13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合计84728.97元;二、被告罗如峰赔偿原告杨成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398.90元、拖车费2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38.90元中的80%计1711.12元;三、驳回原告杨成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罗如峰已先行支付原告杨成家医疗费用4006.27元,根据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罗如峰已多支付原告杨成家2295.15元,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当将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84728.97元分别支付给原告杨成家82433.82元、被告罗如峰2295.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杨成家负担100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