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责任公司与浙江××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责任公司,浙江××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建筑××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海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浙江××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溪头。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原告浙江××建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诉被告浙江××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置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吉××置业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宇××起诉称,2008年4月26日、2008年9月30日、2010年12月22日,其与吉××置业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三份,约定吉××置业投资开发的溪头w-5地块商住楼、溪头w-7地块1-9号商住楼、溪头w-5和w-7地块室外景观排污排水工程甲施某。施某范围包括项目所属的所有土建、安装、室外景观、排水排污等工程。合同价款分别约定为约120000000元、17178952元、10000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乙的8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乙的90%。决算审计完成后6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余款3%留作保修金,工程己标准为合格,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施某范围增加、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等实际原因,2011年1月13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双方一致明确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进行施某,所建工程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经吉××置业委托,审定造价为235742882元。吉××置业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43151238元,经协商未果。吉××置业工程款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其视情况另行主张权某。请求判决:一、由吉××置业支付工程款431512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确认其对涉案的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溪头w-5和w-7地块)商住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结束后,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要求吉××置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吉××置业答辩称,其对与宏宇××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3151238元无异议。因为其自身经营不是很好,故对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宏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三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结算等权某义务关系。证据2、验收记录一份共计32页,证明其施某的工程均验收合格。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计1页,证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保修金支付和返还、争议管辖法院等内容。证据4、对帐单一份计2页,证明吉××置业截止2011年12月21日尚欠其工程款43151238元。基于主动审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的需要,宏宇××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5、中标通知书二份,证明w-5和w-7地块施某图范围内全部工程均由其总承包。证据6、w-5和w-7地块施某总平面图二份,证明其施某范围包含该工地上所有的土建、安装、配套、绿化、室外景观等内容,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配套工程丙同属于w-5和w-7地块施乙同的细化和明确。证据7、单位工程丁工验收监督质量缺陷整改通知书、整改回复单、书面说明各一份,证明主体工程丁工日期并非2011年1月12日,而为2011年7月25日。证据8、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均属于w-5和w-7地块施乙同约定的施丙容,且竣工日期均为2011年7月25日。证据9、施甲系单一份共计24页,证明w-5和w-7地块的主体、配套工程在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7月期间一直在施某。证据10、付款承诺一份,证明双方解除了施乙同及补充协议中有关工程款支付和保修金返还的约定。吉××置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针对证据10,在本院释明下,特别说明不要求预留保修金,仅要求宏宇××按照法定期限承担保修义务。吉××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宏宇××提供的上述证据,吉××置业均无异议,且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结合主要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分别确认为:根据证据1的合同内容、证据5的中标通知书、证据6的施某平面图及证据8中监理单位有关合同项下施丙容的说明,能共同证明宏宇××有关w-5和w-7地块的两个施乙同下的施丙容某某主体工程、配套工程,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为对室外工程戊分的细化和明确。根据证据2的单位工程丁工验收结论表、证据7中监理单位和建德市建设工程己安全监督站的书面说明、证据9的施甲系单及证据8中监理单位有关施某过程的说明,能共同证明本案项目主体工程于2011年1月12日进行了单位分部竣工验收,但尚有小部分主体工程庚项目、整改项目、配套工程辛继续处于施某,整改项目于2011年7月20日完成施某,设计单位迟延至2011年7月25日在单位工程丁工验收结论表上签字确认。配套工程于2011年7月25日完成某工验收。证据4能证明吉××置业尚欠宏宇××工程款43151238元。证据3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能证明双方改变了原施乙同中案件管辖的约定,即改由宏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分析证据3补充协议中工程款支付条款和证据10的付款承诺,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1日就工程款支付期限重新达成了协议。经审理查明,本案建设工程辛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溪头w-5和w-7地块,项目名称为“拉里维娜·水上人间”。建设单位吉××置业与施某单位宏宇××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2008年9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将上述w-5和w-7地块项目中的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均交由宏宇××施某。2008年9月30日,为明确配套工程的具体施丙容和要求,另行单独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施乙同签订后双方以邀请招标形式办理了招投标备案。2011年1月12日,吉××置业组织对w-5和w-7地块的主体工程进行单位工程丁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某单位均在同日确认通过验收。建德市建设工程己安全监督站于同日下达了质量缺陷整改通知书,宏宇××于2011年7月20日完成整改施某。设计单位于2011年7月25日在单位工程丁工验收结论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12日后,尚有小部分主体工程辛与配套工程辛继续施某,配套工程于2011年7月25日完成某工验收。201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纠纷由宏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重申了原施乙同中的工程款支付和保修金条款。经吉××置业委托,建德市森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审定w-5地块工程造价、于2011年8月8日审定室外景观工程造价,杭州欣兴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审定w-7地块工程造价。2011年12月21日,双方在整个项目工程结算审定款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吉××置业尚欠宏宇××工程款43151238元。2011年12月11日,吉××置业法定代表人翁某某与宏宇××代表张某某签署了一份付款承诺,约定尚欠工程款43151238元分四期支付: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2年3月底前支付5000000元,2012年6月底前支付15000000元,2012年12月前支付20151238元。因按照上述约定,在宏宇××起诉之时即2011年12月22日,本案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成就,但吉××置业未就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庭审后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继续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进行协议补充,双方于2012年3月5日达成了相关补充协议,约定:一、尚欠工程款43151238元以宏宇××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宏宇××放弃要求吉××置业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放弃追究吉××置业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三、2012年3月2日庭审中吉××置业已明确放弃保修金预留的权某,本协议中再次予以确认。四、宏宇××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约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建设工程辛尚未进行整体验收。本院认为,吉××置业与宏宇××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1日、2012年3月5日达成的三份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关于工程款付款期限和预留保修金的约定,前后内容不一致,应以2012年3月5日最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为准,即本案尚欠工程款于2011年12月22日已届履行期限。本案建设工程辛虽尚未进行整体验收,但宏宇××施某的主体工程已于2011年7月25日分幢通过了单位工程丁工验收,配套工程也于同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本案建设工程款的法定付款条件亦已成就。因双方对尚欠工程款43151238元无异议,吉××置业应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吉××置业虽未就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但经本院主动审查查明,本案施乙同下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均于2011年7月25日实际竣工,且宏宇××完成整改项目提请验收的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故现有证据可充分证明宏宇××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合法有效。宏宇××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宏宇××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建筑××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3151238元;二、原告浙江××建筑××责任公司对被告浙江××宝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严州大道溪头“拉里维娜·水上人间”工程辛在43151238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556元,由被告浙江××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胜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