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芮根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根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芮根荣,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负责人:熊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1968年4月18日,公司员工。原告芮根荣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根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根荣诉称:2011年7月9日19时30分许,王彬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由芜湖县湾沚镇前往六郎镇方向,途经六郎镇湾周路与双湾路路口处,在驾车超越同方向原告芮根荣驾驶的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彬与原告芮根荣负同等责任。另查皖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44.58元。原告芮根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等;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需要建休二个月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数额;7、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药费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天数以15天为宜,具体标准法院酌定;交通费至多10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9时30分许,王彬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由芜湖县湾沚镇前往六郎镇方向,途经六郎镇湾周路与双湾路路口处,在驾车超越同方向原告芮根荣驾驶的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惠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2614.58元,诊断为脑震荡;左肘关节外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011年7月9日,芜湖惠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芮根荣与王彬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原告芮根荣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药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与法无据,为此原告的医药费为2614.58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为140元;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建休证明,认为误工天数按60天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标准,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80元/天,故误工费为4800元;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8344.58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王彬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同时王彬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芮根荣各项经济损失8344.5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芮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芮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