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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裴利强与刘振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明,裴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刘振明,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迎宾山水小区5号楼2单元210B室。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裴利强。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明因与裴利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特字第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暂时监护人刘大勇的代理人刘二勇、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该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从法律和人性上讲,本案在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更合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振明于2008年9月起至2011年3月底一直居住在邯郸市春晖小区3号院6号楼5单元2号。之后因病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今。上述事实,有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佐证。上诉人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建阔审 判 员  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