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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柯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7月3日被强制戒毒,于2006年11月3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16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3日晚,薛迪丰(已判)和被害人胡某等人在瑞安市上望街道矮哥酒店内喝酒,席间薛迪丰嫌胡某说话难听,遂纠集被告人柯某以及毛明波(已判)带人过来教训胡某。当晚11时许,柯某带着“阿爽”、“阿力”(另案处理)等人,毛明波带着刘罡(已判刑)等人至矮哥酒店。薛迪丰让他人将胡某约至该酒店后,薛迪丰伙同毛明波、刘罡及“阿爽”、“阿力”等人持啤酒瓶、砍刀等物,在矮哥酒店内将胡某砍打致伤。后胡某被人送至医院救治时,薛迪丰、毛明波等人又赶至医院对胡某进行殴打和言语威胁。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左手创伤二处、左肘部创伤一处、右前臂创伤一处、右手创伤二处,疮疤累计长29.1cm,左前臂疮疤长11.8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薛迪丰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2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柯某及同案犯薛迪丰、毛明波、刘罡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甲、丁某、薛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柯某上诉称其没有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仅在现场劝架并送被害人去医院,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有罪供述系被公安人员诱供后所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柯某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柯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受同案犯薛迪丰指使而纠集“阿爽”、“阿力”去打胡某的事实,得到了指使者薛迪丰的供述的印证,并有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同时,柯某一直供认“阿爽”、“阿力”由其带至现场,在该二人与被害人及薛迪丰此前并无任何交往的情况下,若非柯某指使在先,该二人主动积极殴打胡某显得不符合常理。而柯某诉称被诱供的辩解并没有具体线索和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诉称当晚系亲戚让其到酒店用餐的辩解亦与证人薛某乙的证言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故其诉称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柯某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