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芹、张恩宝等与沈忠堂、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芹,张恩宝,沈忠堂,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09号原告徐芹,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恩宝,住六安市裕安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忠堂,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永安汽运队),住所地六安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陈敬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杨国萍,公司职工。原告徐芹、张恩宝诉被告沈忠堂、永安汽运队、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堂、永安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皖N×××××号货车,沿G312线行驶至588KM+300M时,刮撞两原告,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5713.17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保险单3.责任认定书4.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5.医药费发票、6.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发票8.劳动合同、工资表、社区证明、村镇证明、租房协议。被告沈忠堂、永安汽运队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对原告徐芹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医药费非医保不承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张恩宝伤情过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22时10分,被告沈忠堂驾驶皖N×××××号货车,沿G312线行驶至588KM+300M时,刮撞行人原告张恩宝、徐芹,致皖N×××××车辆损坏,张恩宝、徐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36201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忠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张恩宝无责任;徐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芹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疗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1)右颞及左额脑挫伤2)tSAH3)头皮挫裂伤、血肿;2.颌面外伤:1)右侧眶内板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28日徐芹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0924.6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肢体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两个月3.门诊随诊。2011年9月8日徐芹门诊支付医疗费20元。2011年9月20日,徐芹的伤残等级、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647号《关于对徐芹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徐芹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13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对徐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于2012年2月27日所作出(2012)精鉴字第031号《关于徐芹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芹患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徐芹因交通事故患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致其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同时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068号《关于徐芹伤残程度重新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芹颅脑损伤符合X(10)级伤残。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恩宝亦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1年8月1日张恩宝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586.99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至2周2.两周后来院复查3.我科随诊。2011年9月8日张恩宝门诊支付医疗费20元。以上徐芹、张恩宝共支付医疗费27551.67元(此款两原告支付10200元,被告沈忠堂垫付17351.67元)另查明,被告沈忠堂驾驶的皖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安汽运队,该车辆以永安汽运队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张恩宝、徐芹与司宏霞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司宏霞将拥有的房屋一间半租给张恩宝、徐芹居住,期限五年。2011年9月25日,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响铃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辖区住户司宏霞将拥有的房屋一间出租给张恩宝、徐芹,从2009年3月份开始至目前止,在市内主要从事交通运输企业工作。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和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我辖区龙头村黑树组居民张恩宝、徐芹因夫妻在市内打工,并于2009年春搬迁至市内居住,户籍仍在我辖区。2009年3月10日,徐芹与六安市种子公司招待所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六安市种子公司招待所聘用徐芹为内勤工作人员,基本工资2000元,每年上调100元。该招待所同时出具《证明》:徐芹于2009年3月份应聘我单位客房部从事内勤,2009年度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为2100元、2011年为2200元,2011年7月份,该同志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该所出具的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工资表》显示:徐芹每月工资2100元或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沈忠堂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徐芹、张恩宝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永安汽运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沈忠堂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两原告在城镇居住,徐芹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徐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徐芹的误工费采信其提供的证据,张恩宝的误工收入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4539元计算,张恩宝出院后的误工均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张恩宝虽未构成伤残,但已住院治疗,两原告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重复计算医院内部记帐单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剔除,医疗费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本院核定徐芹住院天数为43天,徐芹要求以60天计算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核定张恩宝的住院天数高于徐恩宝主张的15天,以张恩宝主张的为准。两原告以系夫妻关系为理由要求赔偿不分先后不分比例,此请求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徐芹、张恩宝的损失为:医疗费27551.67元、徐芹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徐芹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张恩宝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张恩宝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合计30211.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211.67元,由于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80%即16169.34元,另20%即4042.33元由侵权人沈忠堂、永安汽运队连带赔偿;徐芹误工费13200元(180天×2200元/30天)、徐芹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元/天)、徐芹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徐芹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恩宝误工费1949.67元(15天+2周×24539元/年/365天)、张恩宝护理费1132.5元(15天×75.5元/天)、张恩宝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合计58338.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沈忠堂、永安汽运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芹、张恩宝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芹、张恩宝伤残赔偿金等58338.17元,合计68338.17元。(此款包含被告沈忠堂垫付的医疗费17351.6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芹、张恩宝医疗费等16169.34元。三、被告沈忠堂、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忠堂、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徐芹、张恩宝医疗费4042.33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5342.33元。五、驳回原告徐芹、张恩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沈忠堂、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