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奉化市××厂、江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奉化市××厂,江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奉化市××厂。住所地:奉化市××岙。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奉城××)为与被告奉化市××厂、江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奉城××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甬奉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奉化市××厂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岙的厂房(房产权证号:房奉字第011-182号,011-183号),保全财产价值30万元;查封被告江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小区兴旺路3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房溪字第10-09629号),保全财产价值20万元。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厂、江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奉化市××厂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江某某、赵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26日,被告奉化市××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3日,月利率为9.68333‰,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后由于被告江某某欠债较多已经出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十四项的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奉化市××厂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1年11月14日应付利息为8715元);判令被告江某某、赵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当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奉化市××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1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月利率9.68333‰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奉化市××厂、江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奉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奉化市××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9.6833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3日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厂、江某某、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奉化市××厂为借款人,被告江某某、赵某某为保证人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奉化市××厂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厂、江某某、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奉化市××厂、江某某、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奉化市××厂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铜。经原告同意后,于同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厂、江某某、赵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各方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期间内向被告奉化市××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该借款由被告江某某、赵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月利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如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奉化市××厂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3日,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9.68333‰。另查明:被告奉化市××厂于原告起诉后归还了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奉化市××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对被告奉化市××厂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江某某、赵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又查明,被告江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某、赵某某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奉化市××厂、江某某、赵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应依约偿付本息。被告江某某因为债务较多已经外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奉化市××厂归还贷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江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起诉时标的为50万元,在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因被告奉化市××厂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0万元,系对自己权某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9.68333‰按本金2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某某、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奉化市××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奉化市××厂、江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李建亚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