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祥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祥,李保山,白艳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山。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艳玲。上诉人白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2月14日,白祥经营自行车门市期间,欠原告自行车款27310元,当时,白祥之女白艳玲在白祥自行车门市帮忙并以白祥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陆续还款4869元,仍欠原告22441元。后每年李保山对白祥进行催要。原审判决:一、被告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山自行车款22411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白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白祥上诉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被告的欠款纠纷已达10年之久,从来没有人主张权利,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判。被上诉人李保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当驳回白祥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保山主张白祥欠款举出白祥女儿白艳玲代白祥书写的“欠现金”条为证,白祥对此并不持异议,李保山已完成举证责任。白祥主张不欠李保山款,而是欠广平县通达车业公司款,一是该“欠现金”条上并未注明欠谁的款,二是该欠据由李保山持有,李保山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白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白祥上诉所提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该“欠现金”条并未注明还款的时间,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白祥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耿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