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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孙洪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付鲲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孙洪夏,付鲲鹏,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卫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萍,系该保险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夏,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鲲鹏,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志水,医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人保财险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洪夏、付鲲鹏、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萍、被上诉人孙洪夏、付鲲鹏、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马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付鲲鹏驾驶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卫生院所有的皖S×××××号专项作业车,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芍花王南侧时将原告孙洪夏撞伤,造成原告面部皮肤裂伤等,经治疗后遗留面部损伤。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洪夏行面部整容、美容治疗共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付鲲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洪夏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20614.9元。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卫生院是皖S×××××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谯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卫生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孙洪夏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住院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皖S×××××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其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谯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谯城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夏的损失。综上原告孙洪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614.9元、误工费1890.91元(38.59元/天×49天)、护理费3329.55元(67.95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交通费147元(3元/天×49天)、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总计为36462.36元。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卫生院为原告垫付1500元应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谯城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夏3646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洪夏36462.36元。二、被告付鲲鹏和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卫生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卫生院负担700元,由原告孙洪夏负担600元。人保财险谯城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1、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而应由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处理。2、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尤其是本案中所指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又没有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该后续治疗费系被上诉人孙洪夏所主张的美容费,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孙洪夏答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我的损失是正确的,请依法维持原判决。付鲲鹏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财险谯城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红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外伤,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657号鉴定意见,需行面部整容治疗,费用约7000元人民币。由于此项治疗费属孙洪夏伤后的后续治疗,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谯城公司支付此项赔偿,并无不当。对于因鉴定支付的1000元费用,亦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洪夏受伤后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赔付,也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卫生院为孙红夏垫付1500元,事实清楚,应从人保财险谯城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洪夏36462.36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洪夏36462.36元,同时孙洪夏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卫生院垫付款1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