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元根与被告关东伟、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根,关东伟,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郑元根,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房璐,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东伟,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红,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郑元根与被告关东伟、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根及托代理人房璐,被告张红(被告关东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根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关东伟驾驶辽AXXX**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XXE**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结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东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签字表示认可并向原告承诺将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原告遂将车辆送修,花费修理费26055元,但被告却迟迟不肯给付维修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的2605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关东伟辩称,交通事故事故内容属实,本车的登记车主是沈阳市于洪区平罗供销合作社直属店,实际车主是我,我对本次事故原告车发生的损坏及维修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责任;我当时没撞原告车的前照灯,此部分费用12044元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更换冷凝器及水箱框架花500元、散热器总成花费2406.54元、更换冷凝器花2539.16元、锁架花费1580.48元、散热器罩总成花824.85元、冷却剂添加剂花263.94元、动力转向油花110.53元、制冷液285元、大灯螺丝4.59元均不同意赔付;原告修车时没通知我,我不知道原告修车的具体过程是否合理;事故发生2天后原告通知我去修车,但原告要求去鑫迪修车,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到新龙业修,但原告不同意,我就走了,后来原告什么时候修车我不知道,也没通知我。被告张红辩称,同意被告关东伟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关东伟驾驶辽AXXX**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XXE**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结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东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东伟签字表示认可并向原告承诺将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但原告与被告没有就修车地点达成一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17日、18日分别与被告电话沟通修车事宜,原告于20日将车辆送修,花费修理费26055元。另查明,辽AXXX**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沈阳市于洪区平罗供销合作社直属店,实际车主是被告关东伟(二被告系夫妻),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郑元根为辽AXXE**号奥迪轿车的车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修车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东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关东伟作为司机和实际车主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负全责一方,不仅没有立即联系保险公司进行车辆定损,也没有积极主动的与原告沟通车辆维修事宜,导致原告自行到辽宁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修车存在不合理项目,且原告在修车前,主动与被告沟通修车事宜,已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26055元修车费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东伟赔偿原告郑元根修车费26055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