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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机构代码76821968-3,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街。负责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某。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102290-4,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28101-5,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诉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琳诺××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农村××银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宏翔××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宏翔××发放贷款,贷款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具体各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时,宏翔××以其自有的位于靖江街道黎明居委会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日向宏翔××发放贷款80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6.63‰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宏翔××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今,未按约付息,现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就宏翔××提供的抵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被告琳诺××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表示其原意为宏翔××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以上理由,现原告起诉要求:1、宏翔××返还农村××银行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667.78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63‰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的期内利息141440元,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为1227.78元);2、支付借款8000000元自2012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6.63‰计算至2012年4月29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9.94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原告对宏翔××提供的抵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琳诺××对宏翔××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翔××未作答辩。被告琳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为宏翔××提供担保情况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农村××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宏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2份,欲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宏翔××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琳诺××为宏翔××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欲综合证明被告宏翔××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琳诺××均无异议,虽未经被告宏翔××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翔××、琳诺××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宏翔××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内,原告有权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具体各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人应以其具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宏翔××以其享有处分权的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总建筑面积3175.7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杭萧国用2004第3000031号,使用面积5246.67平方米)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150**号)。另,被告琳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愿意对原告与宏翔××在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发放的全部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费用等,并表示即使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已存在抵押担保,两种担保的清偿顺序仍可不分先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宏翔××发放贷款8000000元,宏翔××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并约定该款借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6.63‰计息,还款方式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之后,被告宏翔××仅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期内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被告宏翔××均未按约付息,被告琳诺××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翔××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宏翔××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翔××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如宏翔××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设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设定的抵押物在依法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琳诺××给宏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且琳诺××在庭审中对担保事实亦无异议,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琳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2年2月8日止的利息142667.78元,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6.63‰,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9.945‰计算),上述款项限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对设定的抵押物在依法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99元,由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XX水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