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甲、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甲,俞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4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俞某某。被告王乙。原告许某诉被告王甲、俞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俞某某、王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6月7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至借款还清止。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甲及被告王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某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甲与被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甲、俞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赔偿此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王乙对上述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甲、俞某某、王乙未作答辩。原告许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1年6月7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王甲与被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甲、俞某某、王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甲与被告俞某某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甲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甲与被告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某某应对被告王甲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之责,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但当事人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借款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王乙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甲、俞某某追偿;四、驳回许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甲、俞某某负担,王乙负连带责任。许某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