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欢、惠彦北等与张持录、六安鸿鑫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欢,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兴早,张建东,元强,张持录,六安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宁国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梁欢,男,汉族,1988年1月3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惠彦北,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苏世民,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徐分队,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张兴早,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建东,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元强,男,汉族,1979年5月3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苒,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持录,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六安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商贸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西路西侧。被告宁国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汽服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38号。负责人周夏耘,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175号。负责人张永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欢、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兴早、张建东、元强诉被告张持录、鸿鑫商贸公司、亚夏汽服公司、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持当、鸿鑫商贸公司、亚夏汽服公司、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张持录驾驶皖N×××××重型罐式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9KM+400M处,与同方向行驶梁欢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致梁欢及车上乘员原告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建东及张兴早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张持录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9905.21元;2.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3.身份证、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病历资料4.皖N×××××行驶证、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身份证5.劳动合同书、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张持录、鸿鑫商贸公司、亚夏汽服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20%免赔率,医疗费应扣3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分别为每天10元、10元、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户籍计算,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张持录驾驶皖N×××××重型罐式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9KM+400M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梁欢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致梁欢及皖N×××××车乘员原告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建东、张兴早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持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欢及其乘员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梁欢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伤,处理为:1.右下肢X片,颅脑CT2.留观、止血、××等对症治疗3.我科随访4.建议休息2周,梁欢支付医疗费1802.6元;原告惠彦北事故当天亦在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处理为:头颅、心及脑部X片2.留观、止血、××等对症治疗3.我科随访4.建议休息3周,惠彦北支付医疗费6375.9元;原告苏世民事故当天亦在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左上肢软组织伤,处理为:1.头颅、心及X片2.留观、止血、××等对症治疗3.我科随访4.建议休息2周,苏世民支付医疗费3083.08元;原告徐分队事故当天亦在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式损伤2.全身软组织伤,处理为:1.头颅CT、胸部B超2.留观、止血、××等对症治疗3.我科随访4.建议休息3周,徐分队支付医疗费5912.05元;原告张兴早事故当天亦在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处理为:1.头颅CT、胸片2.留观、止血、××等对症治疗3.我科随访,2011年10月25日张兴早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1肋骨折,右侧第2肋骨折2.双肺挫伤伴感染3.双侧胸腔积液,2011年11月8日张兴早出院,住院14天及前期门诊共支付医疗费14147.33元;原告张建东事故当天在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处理为:1.头颅CT、胸部B超2.留观、止血、××等对症治疗3.我科随访,2011年10月27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腰1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处理为:转外三科进一步治疗,当天张建东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腰1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11月8日张建东出院,住院12天及前期门诊共支付医疗费9265.65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周,加强营养2.回本地继续治疗3.我科随访。以上原告梁欢、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兴早、张建东共支付医疗费40586.61元。原告梁欢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元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1)LA00112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损失为21698元。为此元强支付车辆评估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持录驾驶的皖N×××××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鑫商贸公司,该车辆以被告亚夏汽服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元强系六安市祥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日,原告梁欢、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兴早、张建东与六安市祥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均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均为该公司的爆破员,月工资3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2月6日。该公司出具《证明》:梁欢、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兴早、张建东2009年12月进入我公司,长年在我公司从事爆破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平时吃住由公司安排,租住在312国道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持录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梁欢、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兴早、张建东受伤、原告元强财产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鸿鑫商贸公司、被保险人被告亚夏汽服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张持录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张兴早、张建东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已构成骨折且住院治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七原告以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均已由所在公司垫付为由要求七原告的损失不分赔偿先后、不分赔偿比例,此请求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梁欢、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兴早、张建东、元强的损失为:医疗费40586.61元、张兴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天×20元/天)、张兴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张建东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张建东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合计41626.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1626.61元元,由于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此款的80%即25301.29元,另20%即6325.32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张持录、鸿鑫商贸公司、亚夏汽服公司连带承担;梁欢误工费1344元(14天×96元/天)、梁欢交通费140元、惠彦北误工费2016元(21天×96元/天)、惠彦北交通费210元、苏世民误工费1344元(14天×96元/天)、苏世民交通费140元、徐分队误工费2016元(21天×96元/天)、徐分队交通费210元、张兴早精神抚慰金2000元、张兴早护理费1057.7元(14天×75.55元/天)、张兴早误工费4224元(44天×96元/天)、张兴早交通费300元、张建东精神抚慰金2000元、张建东护理费906.6元(12天×75.55元/天)、张建东误工费3840元(40天×96元/天)张建东交通费300元,合计2204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16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969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80%即15758.4元,另20%即3939.6元由张持录、鸿鑫商贸公司、亚夏汽服公司连带承担;车损评估费800元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张持录、鸿金商贸公司、亚夏汽服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梁欢、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兴早、张建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欢、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兴早、张建东误工费等22048.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元强车损2000元,合计3404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欢、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兴早、张建东医疗费等25301.29元、赔偿原告元强车辆损失15758.4元,合计41059.69元。三、被告张持录、六安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宁国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持录、六安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宁国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欢、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兴早、张建东医疗费等6325.32元、赔偿原告元强车辆损失3939.6元、车损评估费800元,合计11064.92元。五、驳回原告梁欢、惠彦北、苏世民、徐分队、张兴早、张建东、元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张持录、六安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宁国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