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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戴凌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凌华,原浙江省三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门卫。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凌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凌华利用值夜班之际,分三次用公司放于门卫室内的车间钥匙开门进入浙江省三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号车间,窃得放于车间东南面铁箱子内的铜螺帽292千克,价值人民币2044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胜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应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是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