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胡凯顺与刘秋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凯顺;刘秋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胡凯顺,男,199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胡庆强,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刘秋江,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代表人张立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凯顺与被告刘秋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顺法定代理人胡庆强、被告刘秋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凯顺诉称:2011年3月9日15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到姜各庄镇大庄村时与被告刘秋江驾驶的冀CJ80**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为被告刘秋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59953.66元,被告刘秋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000元。被告刘秋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刘秋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此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10.10元。被告刘秋江辩称:被告刘秋江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除交强险外,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秋江为原告胡凯顺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无证驾驶,按保险条款应属于免赔的范围。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刘秋江驾驶冀CJ80**号三轮汽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各庄镇大庄村路口时,与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胡凯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凯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秋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凯顺负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凯顺伤情属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十二个月。原告胡凯顺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045.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15.2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310.52元。被告刘秋江为原告胡凯顺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刘秋江驾驶冀JC8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秋江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凯顺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原告胡凯顺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秋江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胡凯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秋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凯顺合理经济损失11215.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凯顺合理经济损失32095.26元的70%计22466.68元,扣除已付17000元,实付5466.68元。三、驳回原告胡凯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101元,被告刘秋江负担4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