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43-1号原告杭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992007-5,住所地杭州市××区××同××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谢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347807-9,住所地杭州市××区××字桥。法定代表人诸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203652.7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浙江××集团有限公司限额在203652.70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