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龙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金某与被告田某某、富阳市××发电站民间借贷纠与田某某、富阳市××发电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金某与被告田某某、富阳市××发电站民间借贷纠,田某某,富阳市××发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龙商初字第2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富阳市××发电站,住所地:富阳市××市镇××大青,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田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田某某、富阳市××发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田某某、富阳市××发电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以被告富阳市××发电站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代理费30000元,合计1030000元;被告富阳市××发电站对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届时不还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富阳市××发电站担保前述款项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9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起诉支付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某某答辩称:借条上是1000000元,收到现金是930000元,还有70000元是利息。我是有诚意归还的,其他债务也都没有还过。被告田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田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3日,被告田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如届时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并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富阳市××发电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因本案起诉支付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田某某以借据的形式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金某已交付了约定的款项,被告田某某应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用30000元,其数额符合《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的规定,被告田某某也应予以承担。双方对被告富阳市××发电站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关于该款只交付930000元之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归还原告金某借款1000000元,支付代理费30000元,合计10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发电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董月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