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胡晓山、被告洪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胡晓山,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王桂兰,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交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山,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洪艳,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110269-7。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桂兰诉被告胡晓山、被告洪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阳、被告胡晓山、被告洪艳、被告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兰诉称:2011年2月23日,胡晓山驾驶皖G224**号重型半挂车在铜陵市长江路(天井湖转盘处)与王桂兰驾驶的皖G068**号大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胡晓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兰无责任。王桂兰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3月25日出院,医嘱要求转家庭病房,家庭病房期间(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30日)为三级护理。另查,皖G224**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洪艳,在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仅支付王桂兰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对王桂兰其他损失合计103589.88元,未予赔偿,故起诉请求:1、判令胡晓山、洪艳连带赔偿王桂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589.88元【医疗费23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360元[14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0元/天]、家庭病房期间护理费5360元[(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30日)6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交通费500元】;2、判令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王桂兰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皖G224**号肇事车辆确实在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王桂兰损失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时间应按诊断证明书的建休时间计算,共119天,公交公司关于王桂兰工资标准的证明,只加盖了公交公司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未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不予认可,故误工标准应按照王桂兰劳动合同约定的897元/月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家庭病房护理的事实,即使存在家庭病房护理,也只能按照40元/天计算;伤残鉴定系王桂兰单方委托的,且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其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重做伤残鉴定,因此对九级伤残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车库产权证来看,只能证明五套车库的所有权,不能证明王桂兰的居住情况,且车库达不到居民居住的标准,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应由公安部门开具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且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王桂兰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伤残等级决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故精神抚慰金应在重做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29天,每天10元计算。胡晓山在庭审中辩称:胡晓山是洪艳雇请的驾驶员。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对王桂兰的其他损失,同意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洪艳在庭审中辩称:洪艳是胡晓山驾驶的皖G224**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而胡晓山是洪艳雇请的驾驶员。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王桂兰的损失(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理应由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6时30分,胡晓山驾驶皖G224**号重型半挂车沿铜陵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井湖转盘路段处与王桂兰驾驶的沿铜陵市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G068**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桂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胡晓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兰无责任。王桂兰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1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转家庭病房,家庭病房期间(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30日)为三级护理。2011年7月14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桂兰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构成九级伤残。共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G224**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洪艳,在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5月5日0时至2011年5月4日24时)。胡晓山是洪艳雇佣的驾驶员。王桂兰在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收入2100元,并在铜陵县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人简要信息、车主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四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房产证、社区证明、单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晓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桂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虽对王桂兰提交的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及单位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故王桂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桂兰的误工时间应按照出院记录的建休时间3个月计算,共120天(住院30天+建休90天)。对王桂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89269.88元【医疗费23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营养费根据王桂兰伤残情况酌定为450元(30天×15元/天)、误工费8400元[(住院30天+建休90天)120天×70元/天]、家庭病房期间护理费3350元[(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30日)6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因洪艳为皖G224**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桂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469.88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267.8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家庭病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5202元);鉴定费8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雇主洪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经济损失88469.88元;二、被告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媚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丁爱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