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执恢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金恒餐饮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金恒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年吉中执恢字第00018号(2012)吉中执恢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光明,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恒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延峰,经理。申请执行人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金恒餐饮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1996年10月3日作出(1996)吉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内容为:被告人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金恒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工程款330000元,于199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11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对利丰经贸公司、张旭享有到期债权,并且此案已在昌邑区法院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故依据当事人申请将两案合并执行。现被执行人利丰经贸公司、张旭、孙巧玲与申请执行人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张旭、孙巧玲一次性付给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50万元抵偿所欠债务及迟延履行金,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1996)吉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姚文秀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锌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