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与被申请人浙江××铜××有限公司申请与浙江××铜××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某某,浙江××铜××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常保字第5号申请人:罗某某。被申请人:浙江××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申请人罗某某与被申请人浙江××铜××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浙江××铜××有限公司所有的废铜、铜棒、机器设备以及厂房等合计人民币151万元整。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浙江××铜××有限公司所有的废铜、铜棒、机器设备以及厂房等合计人民币151万元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祖木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严 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