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江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模型研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模型研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江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候姜,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委托代理人税雪,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模型研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成都某某模型研制有限公司工作,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公司”)、成都某某模型研制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某某模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涛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模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于2009年9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李某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李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某在节假日被安排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的过错,李某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实为“一套人马二块牌子”,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用人单位未尽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二、被告支付李某就职期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8967.9元。三、被告补缴李某就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被告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行政部部长王某民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公司人员及组织机构混同的事实。3、工作证一份、工作服一套;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劳动用工关系。4、原告基本信息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职、离职时间,所从事工种及工资收入等事实。5、成温劳仲委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并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某某文化公司辩称,李某是与某某模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某某文化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某某模型公司辩称,李某与某某模型公司是2011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原告)某某模型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劳动合同。2、工资表。经审理查明,某某模型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7日,现股东为刘某和、某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某某文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现股东为刘某和、焦作市某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李某于2009年9月23日到某某文化公司工作,某某文化公司给李某颁发了加盖有某某文化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某某文化公司与李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某文化公司也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李某以某某文化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等为由与某某文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3月1日李某与某某模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等。李某在某某模型公司的基本月工资均是3000元,2011年3月、4月、5月李某实领工资2845元、3290元、2009元。2011年5月23日李某与某某模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某模型公司为李某缴纳了社保。后李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仲委裁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1、关于李某与某某文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因某某文化公司给李某颁发了加盖有某某文化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所以本院认定李某与某某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李某与某某文化公司是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劳动关系、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与某某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某某文化公司应当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但某某文化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李某的陈述:双方是2009年9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某某文化公司没有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因李某于2011年3月1日与某某模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二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本院认定李某与某某文化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月工资问题,因某某文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某某文化公司的工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本院采信李某的陈述:月工资3000元。3、关于李某在二被告工作期间是否加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及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所以对李某主张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李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某主张二被告补缴李某就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由李某另行依法解决。5、关于李某主张某某文化公司与某某模型公司混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虽李某称: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及办公地点相同。因李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个公司存在资本混同情形,所以本院对李某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与某某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某某文化公司没有依法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某某文化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从2009年10月23至2010年9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某某文化公司没有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保,应当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2个月=6000元。某某模型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为李某缴纳了社保,所以某某模型公司不应向李某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共计3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此费李某已垫付,由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李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牛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