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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铉哲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铉哲

案由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刑再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铉哲,1964年1月20日出生,吉林省汪清县人,朝鲜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兼看守所所长,住延吉市建工街延春委13组。因涉嫌犯徇私舞弊假释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铉哲犯徇私舞弊假释罪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宽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长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吉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铉哲在担任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兼看守所所长期间,在明知留所服刑罪犯孟泰山、赵宏、尹长哲不符合呈报假释条件的情况下,碍于监管大队大队长张石哲(已判刑)的情面,在2005年11月28日、12月26日、2006年7月3日召开的监管大队关于呈报孟泰山、赵宏、尹长哲假释的大队会议上,赵铉哲同意对三人提请假释,并在《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立功、授奖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会议讨论记录上签署意见,致使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三人予以假释。认定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张石哲、夏学成供述;证人金花子、刘汝江等23人证言;孟泰山、赵宏、尹长哲证言及办理假释的相关书证。原判认为,赵铉哲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予以假释,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假释罪。鉴于被告人赵铉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赵铉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以徇私舞弊假释罪,判处赵铉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再审查明,罪犯孟泰山在监外期间亦按监内服刑进行考核、评比、鉴定的相关材料及罪犯赵宏、尹长哲假释呈报材料均系违造;案发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对孟泰山等三人的假释。本院认为,赵铉哲做为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兼看守所所长,碍于领导情面,不依法履行职责,对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同意予以假释,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假释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量刑偏重。鉴于赵铉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为,是从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对其免除处罚。赵铉哲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和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7)宽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赵铉哲犯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逢春代理审判员  戴秋野代理审判员  王铁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赫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