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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逃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等地,以钥匙投锁方式先后窃得电动自行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7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93号苏果社区店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陆鸽牌TDN-14Z(1)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二、2007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秦淮区仙鹤街198号苏果社区店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陆鸽牌TDN-0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0元。三、2007年12月l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中山南路393号苏果社区店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龙牌TDP-107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四、2007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93号苏果社区店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千鹤牌TDL-208BZ(p)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l,570元。五、2007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93号中国民生银行门口,窃得一辆大陆鸽牌TDP-30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浩冬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