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泗新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胡继云与朱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新��初字第0132号原告胡某某,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8日借到原告款73600元,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8日,被告借到原告款73600元,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款736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73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白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