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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洪学与王善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学,王善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洪学,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宏宇,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善丰,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榭开发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洪学诉被告王善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学起诉称:2011年7月5日,沈锡红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洪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言明十日内归还,被告王善丰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当天沈锡红与王善丰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洪学人民币叁万元整,十天内还。借款人沈锡红,担保人王善丰”。沈锡红借款后,因生意失败下落不明,原告遂向被告王善丰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现借款人沈锡红未还款,担保人王善丰又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善丰代借款人沈锡红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由沈锡红与被告王善丰于2011年7月5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沈锡红向原告王洪学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王善丰对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善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案中,沈锡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缔约行为,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后十日内还清,沈锡红理应按期归还本金,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善丰系借款人沈锡红上述借款债务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沈锡红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善丰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善丰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善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沈锡红追偿。综上,原告要求担保人王善丰代为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善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丰应代借款人沈锡红归还原告王洪学借款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