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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执恢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利丰经贸公司、张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利丰经贸公司,张旭,张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年吉中执恢字第00006号(2012)吉中执恢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战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利丰经贸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庆小区7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巧玲,经理。被执行人张旭。被执行人张巧玲,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利丰经贸公司、张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7日作出(1996)昌经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市利丰经贸公司偿还被告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利丰经贸公司赔偿原告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上款如被告吉林市利丰经贸公司逾期不给付,则被告张旭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7950元、诉讼保全费2400元由被告吉林市利丰经贸公司负担。吉林市利丰经贸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1997)吉经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1998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年1月13日本案恢复执行。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发现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欠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33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故将两案合并执行。由吉林市利丰经贸公司、张旭向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吉林市利丰经贸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向昌邑区法院交付执行款39175元,此款已给付吉林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与张旭、孙巧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张旭、孙巧玲一次性给付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50万元抵偿所有债务及迟延履行金,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自愿接受此款并放弃追偿迟延履行金和一切费用的权利。执行费4850元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已向本院缴纳。2012年3月9日,珲春中艺装饰装潢工程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1996)昌经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姚文秀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锌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