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材,男,广西灵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X材伙同韦X斌(已被判刑)窜到灵山县石塘镇大化村委会九队范X伟住宅前,将叶X亮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红色宗申牌ZS125-11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X材伙同韦X斌驾驶该车到浦北县乐民镇黄琴村,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覃X幸(已被判刑)。同月26日,覃X幸驾驶该车经过石塘镇一加油站时,被车主以及其他群众抓获。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车主。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X材主动到石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即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案件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叶X亮、叶X镇、叶X修、覃X幸的证言、同案犯韦X斌的供述,被告人刘X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X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X材案发后经家属规劝,于2011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尔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X材及同案犯韦X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X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吴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