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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少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彩虹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彩虹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陈少云。委托代理人张文萍,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611791047。委托代理人谢樾,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为19021104216456。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彩虹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一、二层。负责人李松来。委托代理人刘瑞林,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199910179296。委托代理人吴丽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011715442。上列原告诉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贵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萍、谢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林、吴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储蓄开户业务,其存折账户为47×××-5,并办理被告的中银理财贵宾卡,卡号为60×××31。原告在使用被告银行卡及存折时一直严格遵守安全使用及保管义务。2011年3月3日,原告至被告营业厅打印上述卡号的银行交易清单时,发现上述账户内的现金于2011年2月13日一天内分为13次以转账、消费、提现的方式被盗取,盗走金额共计人民币82150元,而这13笔交易均在深圳市以外的广西柳州市、四川省宜宾市非经原告授权且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完成,期间原告的银行卡、存折以及密码从未丢失的情况。原告在发现银行账户被盗后,立即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书面紧急反映了账户被盗的情况,请求被告对此情况进行处理并尽快返还其损失人民币82150元,并于2011年3月7日紧急向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报案,取得报警回执。2011年10月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尽快赔偿损失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识别伪造的存折、储蓄卡等,也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保证存款人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在原告没有委托他人取款、储蓄卡、存折也从来没有丢失或转借过他人、储蓄卡的密码也没有向别人透露的情况下,账户存款被盗的责任应由银行承担。而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储蓄卡,对ATM机、POS机等疏于管理和维护,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账户损失人民币8215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2150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人民币3377.28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人民币82150元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诉称的13笔银行刷卡记录(发生在2011年2月13日)均发生在广西柳州,不存在四川省宜宾市的记录;本案穷尽一切调查方法之后,无法确认原告诉称的“资金被盗取”情况系伪卡交易造成,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银行卡系被伪卡盗刷,交易又是以正确的密码完成,被告作为银行正常履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账号为47×××-5的中国银行存折,证明原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原告账号为60×××31的中行理财卡,证明同上;3、2011年3月4日原告账号为47×××-5的存折信息打印清单,证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发现银行账号于2011年2月13日被盗走人民币82150元;4、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的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5、2011年3月4日原告向银行发出的《关于本人存款被盗82150元紧急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其银行账号被盗情况,被告予以确认;6、律师函,证明同上;7、根据银行公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表,证明因原告账号被盗造成的利息损失;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个人综合服务申请表及相关存档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存折及卡号是原告所诉称的账号和卡号;2、原告账号为47×××25的2011年1月30日至6月21日的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原告诉称的13笔交易的方式,当中的87就是代表转账或消费,88代表ATM取现,经查询,其中2笔2000元及20000元是经过POS刷卡消费,10笔2010元是ATM取现,1笔40050元是ATM转账;3、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清单(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13日),证明同上;4、交易地点查询结果,证明POS机刷卡消费的2000元及2000元的交易银行是工商银行广西柳州市分行牡丹支行,交易商户名称是来宾市中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涉及宜宾市的情况;其他11笔经过被告查询显示是广西柳州的ATM机交易,即本案13笔交易均在广西柳州完成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账号为47×××-5,存折本载明“凭密码支取”;原告同时办理了一张中银理财贵宾卡,卡号为60×××31,银行卡背面有“陈少云”的签名字样,并附注内容“请注意:此卡只限在借记卡电脑终端、商户销售终端或自动提款机上凭密码使用”。原告未开通银行卡消费信息提醒功能。2011年2月13日,从16:43:30起至16:53:46止,原告的前述银行账户连续被他人在ATM机上一次转帐划走40050元(其中50元为银行手续费),十次提现2010元(其中10元为银行手续费);在POS机上刷卡消费二次20000元和2000元。经查,前述ATM机位于广西柳州市,所属银行为中国银行;POS机所属交易银行为工商银行广西柳州市分行牡丹支行,商户名称为来宾市中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4日,原告发现其银行账户的前述异常消费情况后,向被告申请办理了银行卡的止付手续,并向被告发出《关于本人存款被盗82150元的紧急情况反映》函件。关于原告为何在2011年3月4日才发现其银行账户异常消费情况的原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未开通银行卡消费信息提醒功能,其并不知道银行卡2月13日被盗刷,2月14日和2月20日原告还往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因3月3日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年终分红转入了三笔款,原告为了查询该三笔款是否到帐,于3月3日到中国银行深圳罗岗支行查询,发现少了8万元;为安全起见,原告于当日下午通过柜台将63000元转走,并于3月4日到被告处打印了银行卡消费清单。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报案,但笋岗派出所未出具调查意见。2011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谭岳奇律师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催促银行尽快赔偿陈少云女士账户损失的律师函》。此外,原告提供了其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一张。另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2月13日当天其本人在深圳,存折及银行卡均在身边未丢失,前述13笔消费系被告不能识别伪造银行卡造成的;被告则陈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前述13笔消费存在伪卡交易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13笔消费是否属于伪卡交易。首先,涉案13笔消费集中在10分钟左右的期间内完成,该事实只能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消费异常,不能排除利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的情形。其次,原告以未开通银行卡消费信息提醒功能,为查询保险分红是否到账才于2011年3月3日发现银行账户资金被盗刷,并于2011年3月4日到被告处打印银行消费清单等事实为由,主张其无法及时知晓该涉案13笔消费的发生;但是,该事实只能证明原告迟延向被告索赔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合理原因,而不能证明2月13日涉案13笔消费发生时其本人在深圳并持有真实的银行卡。最后,被告凭银行卡及密码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支出相关资金,是正确的履约行为;如原告主张涉案13笔消费系伪卡交易,须举证证明涉案消费的银行卡系伪卡,但原告因未及时索赔或报案而丧失了举证在涉案13笔消费发生时的特定时空内持有真实银行卡的能力,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涉案13笔消费的发生不能排除利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的情形,原告以涉案13笔消费系伪卡交易,被告不能识别伪卡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银行账户资金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6.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