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崇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桐崇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马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家传的玉蝴蝶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浙嘉民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于当日准许某告撤回上诉。生效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现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是上次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后六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