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立民诉梁燕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立民;梁燕扣;程荣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立民。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燕扣。委托代理人黎梅,系被上诉人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潘凌,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程荣群。上诉人黄立民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承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碧绮、邓梅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零桂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梅、潘凌,一审被告程荣群到庭接受调查、质证、调解。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燕扣与被告程荣群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荣群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赔偿原告梁燕扣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14907元。之后在原告取出固定钢板后,对其身体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残疾程度为九级。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荣群向原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4536元。两份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田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因被告程荣群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经过查询,得知被告程荣群与前夫黄立民于2009年4月2日双方到田东县公证处公证补充办理一份《“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将位于平马镇南华街文昌巷92号的房屋转让给前夫黄立民所有。另查明,被告程荣群与黄立民于1993年结婚,于2004年6月双方到田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位于田东县平马镇城东开发区东星村的套房归黄立民所有;儿子黄程鹏归女方程荣群抚养。因双方对位于平马镇南华街文昌巷92号的房屋有争议未作分割,2009年4月2日,被告程荣群与第三人到田东县公证处公证办理一份《“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将其名下离婚时有争议未作分割、位于平马镇南华街文昌巷**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黄立民所有。第三人于2009年5月22日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程荣群在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期间,为逃避债务,在离婚六年之后办理公证《“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将财产转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予撤销,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俩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被告程荣群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转让其共有房产给黄立民而引起的纠纷。黄立民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诉讼地位应是第三人。2004年,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并未对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但双方均明确各方有50%的产权。2007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2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拆除钢板并进行伤残鉴定后向该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536元。2009年4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书,将位于平马镇南华街文昌巷**的房屋中被告的部分产权转让给第三人,以抵偿被告所欠第三人的款项。该转让行为是在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之后。显然,被告为规避履行生效判决的赔偿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第三人受让被告转让的房屋产权,称其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故意对抗原告债权实现的事实在本案中亦无法查清。被告在将房产转让第三人时,未对其享有份额的价值进行评估,遂转让第三人抵偿债务,且第三人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对原告造成损害,依法该转让行为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程荣群与第三人黄立民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荣群负担。上诉人黄立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时,被上诉人起诉一审被告的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当时一审被告没有任何生效的民事判决要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被告的确对上诉人负有债务,一审判决不认可与事实不符。一审被告抵债给上诉人的房屋在2008年一审被告向刘军芳转让时已经进行评估。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就自己房产的债权债务及儿子的抚养问题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更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被告偿还所欠债务的先后次序,是其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梁燕扣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询时答辩称一审被告与上诉人的行为确属于为了逃避债务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履行,至今一审被告也没有履行2009年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程荣群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二审庭询中称其与上诉人已无关系,没有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材料。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黄立民与一审被告程荣群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具有应撤销的情形。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取向,主要取决于上诉人黄立民与一审被告程荣群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损害被上诉人梁燕扣合法权益的事实。一审被告程荣群殴打被上诉人梁燕扣致其轻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法院于2007年作出的(2007)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虽对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认定,但因被上诉人当时尚不能进行伤残鉴定,故被上诉人尚有部分损失待定。2009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在取出固定钢板后进行伤残鉴定,由此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在被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之后,一审被告程荣群明知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与上诉人黄立民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放弃其与上诉人黄立民共有的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路文昌巷92号房屋一栋的所有权,将其权利全部转给上诉人黄立民,本院认为此行为实际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因在于一审被告程荣群并无其他财产来履行其应尽义务,事实上自2009年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另行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后至今,一审被告程荣群都没有分文赔偿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黄立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于被上诉人2009年提起诉讼之前享有对一审被告程荣群的合法债权,故一审被告程荣群为放弃房产权利而与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具有应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的撤销判决,作为一审被告的程荣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作为一审第三人的黄立民对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撤销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立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承峙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邓梅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易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