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于1999年12月15日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生下大女儿王某乙,于2006年2月生下小女儿王某丙。2007年8月回购滨江区迎春小区45幢1单元101室、迎春小区43幢2单元602室两套安置房。原告上班补贴家用;被告是厨师,工作不稳定,一直做做停停,不上班时呆在家里喝酒、睡觉。因家某负担重,被告从2008年10月开始喝酒成瘾,常年药物不停。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元/月;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滨江区迎春小区45幢1单元101室、迎春小区43幢2单元602室)。被告王某甲辩称,不愿意离婚,酒是有喝一点的,夫妻之间吵架也很平常。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父母子女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子女的出生情况。4、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及票据各2份,证明购置拆迁安置房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未举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12月15日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0年11月5日、2006年2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王某丙。2007年家某购置了杭州市滨江区迎春小区45幢1单元101室、迎春小区43幢2单元602室两套安置房。因被告工作不稳定并有饮酒嗜好,对家某缺乏责任心,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并已生育两个女儿,双方虽在家某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寿金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