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中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3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飞,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恒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成治。委托代理人:黎小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1)深仲裁字第815号裁决(以下简称815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科聚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聚公司提出申请称:一、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邮寄给科聚公司的快递封面中列明的内容与快递信封内的材料不相符,信封内的资料中没有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也没有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时科聚公司得知仲裁庭成员中有被申请人深圳市恒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科聚公司请求仲裁庭给科聚公司一份仲裁员名册,以便选定一名仲裁员,但遭到拒绝。仲裁委让恒中公司自行选定一名仲裁员,而不给科聚公司自行选定仲裁员的机会,实际上剥夺了科聚公司的知情权和选定仲裁员的法定权利,明显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故本案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开庭前科聚公司向仲裁委的办案秘书林程伟当面递交不同意仲裁委自行组庭函、回避申请和书面的管辖异议,但林程伟拒绝接收,也拒绝签收。对科聚公司管辖异议的决定也没有书面通知科聚公司。仲裁庭在对科聚公司的管辖异议、回避申请、不同意自行组庭函所作出的决定未书通知科聚公司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不仅剥夺了科聚公司的权利,其仲裁程序也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仲裁裁决依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定对方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6900元,并据此裁决科聚公司承担该律师费。《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既没有收款人、收款人账号、开户行,也没有该款的用途和交易附言。仲裁裁决依据的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这笔钱是给律师事务所的,也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律师费,更不应由科聚公司赔偿。就上述仲裁程序严重违法问题,科聚公司已多次向仲裁委及其主管部门多次反映,但仲裁委置之不理,并强行作出裁决,已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撤销815号裁决。恒中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委有权管辖本案,因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纠纷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而且仲裁裁决之后,科聚公司就同一份销售合同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恒中公司赔偿其损失。二、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合法。1、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符合法定程序。2、裁决符合法定程序。仲裁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成仲裁庭、通知双方开庭、作出裁决,双方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证,科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性不属于法定撤裁的理由之一。综上,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实体正确。科聚公司提出撤裁的目的是企图拖延时间,占用恒中公司的资金,请求法院尽快驳回科聚公司的申请,以维护恒中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一、恒中公司依据其与科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1年9月9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后其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依据该仲裁规则,仲裁委向双方送达了相关通知和材料。该案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恒中公司选定蔺晓青为仲裁员,科聚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双方也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2011年10月14日,仲裁委主任指定甘勇明为仲裁员、邹处平为首席仲裁员,组成该案仲裁庭,仲裁委也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了科聚公司。同年11月2日和11月29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2011年12月16日,仲裁委做出815号裁决。2012年1月16日,科聚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二、本院向仲裁委调取了815号仲裁案的相关材料和庭审笔录,经核实:1、仲裁委通过同城速递方式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10月20日、10月26日、11月23日向科聚公司送达了选仲裁员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开庭通知等材料。2、科聚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第一次开庭当日开庭前向仲裁委提交不同意仲裁委自行组庭函、回避申请书和书面管辖异议。仲裁委主任于当日作出了回避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请的决定;仲裁庭也当庭作了宣读。对于管辖异议,仲裁庭以科聚公司未按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提出视为无异议为由当庭驳回了科聚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一、关于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协商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协商选择不成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科聚公司在收到仲裁委的选仲裁员函、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也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甘勇明为仲裁员、邹处平为首席仲裁员,与恒中公司选定的仲裁员蔺晓青组成仲裁庭,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仲裁庭的组成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至于科聚公司提出其所收资料中没有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权利义务告知书的问题,首先,经本院核实,仲裁委已将上述材料邮寄给了科聚公司;其次,科聚公司在仲裁庭开庭前从未向仲裁委书面或者口头提出过没有收到上述材料,直至开庭时才提出,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科聚公司提出仲裁庭在对其管辖异议、回避申请、不同意自行组庭函所作出的决定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科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回避申请、不同意自行组庭函均是在开庭当日提交;其次,仲裁庭在开庭时均向科聚公司宣读了仲裁委驳回其申请的理由,并记录在案,科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仲裁庭继续开庭审理该案并作出裁决没有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三、关于裁决依据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的问题。因该撤裁理由涉及到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科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815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周洁(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