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克与被告沈阳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沈阳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克,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辽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沈阳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15554568-2。法定代表人赵永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轩,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克与被告沈阳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被告沈阳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王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4133.6元;2、误工费8600元;3、搬家租房费3300元;4、交通咨询费1185元;5、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沈阳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房并非被告原告所致。二、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2、搬家租房费、交通咨询费与合同解除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合同解除也并非被告原因导致,是在未满足法定退房条件而由原告单方面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因此,搬家租房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家沈北新城小区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206149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支付房款176149元,并且从被告处借款30000元用以补足总房款余额及如何还款事项。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后原告发现房屋供暖不达标,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退房申请,后双方在蒲河新城管委会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8日办理了商品房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及进户费全部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购房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均系双方自愿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办理退房而导致的误工费、搬家租房费、交通咨询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时赔偿原告李克购房款176149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沈阳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党荣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