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3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某、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4日14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霓岙村村部时,因驾驶途中打手机,导致对道路状况注意不够,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路桥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到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等症状,因原告骨折部位多且严重,于2010年2月16日转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该院明确诊断为胫骨粉碎性骨折、胫骨上段外侧、胫骨中、上段、中段、中下段骨折,胫骨移位明显,腓骨骨折等,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住院17天后出院。2011年6月10日至16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除内固定。原告治疗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125077.06元。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此外,事故发生时,浙j-×××××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946.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二被告在浙j-×××××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赔偿的总金额为124882.06元。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使用的进口钢板属不合理费用,要求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公司也属实,但原告所提各项赔偿项目过高,且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原告应自负4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14时35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霓岙村村部路口时,因对道路状况注意不够,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5日,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路桥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台州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用125077.06元。2011年9月13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j-×××××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处。此外,被告梁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结果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自负其中30%的责任。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077.06元,被告梁某某认为其所使用的系进口钢板,要求鉴定剔除不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未申请延期举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许可,但应剔除其中的伙食费部分共计人民币220元,故其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124857.06元;2、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的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故其误工费用应为84元/天*180天=15120元,护理费用应为60元/天*90天=5400元;3、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800元;5、住宿费170元本院予以确认;6、施救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071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故赔偿金额应为261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11、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78589.06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61782元,其余116807.06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即817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1782元。二、除交强险外,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17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6765元。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7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合计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