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庆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庆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庆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庆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庆元出租车营运市场,出租车的购置款由被告筹集,被告需定期向原告缴纳原告的投资收益款,被告必须按协议约定时间按时缴纳各项费用,如拖欠2个月以上应交款项的,视为违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整,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事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可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而且,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即与原告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均无音信,据此,双方进行合作经营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作协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登记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信息。证实诉讼主体双方基本情况;2、《出租车经营合作协议》。证实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相关事项;3、被告已经交给原告款项的财务清单。证实被告交纳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出租车经营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主要内容:由甲方在庆元县内投放20辆出租汽车,车辆购置价为65600元/车,车辆购置款项由乙方筹集。责任考核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乙方在车辆上牌后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车辆营运抵押金20万元整。管理费: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向甲方缴纳一次性管理费10万元整。二、甲乙双方对投资收益的约定:甲方投资收益,乙方每月10日前上交甲方财务,交纳标准为:第一年3000元/月、第二年3600元/月、第三年4200元/年、第四年4800元/月、第五年5400元/月、第六年6000元/月、第七年6600元/月。三、责任某某考核期间,营运成本费用由乙方某担。五、违约责任:4、乙方必须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如拖欠2个月以上应交款项或事故欠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后6个月不能清帐的,视作违约,须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万元整,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向原告交纳了第一至第四年的投资收益,第五年起的投资收益被告未支付,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合同也无法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被告必须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如拖欠2个月以上应交款项,视作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现被告对第五年起至今应交纳给原告的投资收益未能交纳,原告有权解除《出租车经营合作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庆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代理审判员 范敏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