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吕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2011年7月3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厂房租金计人民币27000元,双方约定余款年底结清,现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主动履行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已起诉,现追加上诉其余租金17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厂房租金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查明,2010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2011年7月3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厂房租金2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欠条中约定:该款于2011年9月底前付10000元,2011年年底付清17000元。尔后,被告第一期到期后未按时付款,原告已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期的10000元的房租款。第二期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履行,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厂房租金计人民币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厂房租金计人民币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予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