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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曹湛斌、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强强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国兵五金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曹湛斌,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国兵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聪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湛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基。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波。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树林。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国兵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春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上诉人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集团)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知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强集团、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国兵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如,被上诉人曹湛斌、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5月2日经公告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X。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7月27日。曹湛斌与雅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无偿许可雅洁公司独占实施,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2009年11月16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以下简称正立公证处)出具了(2009)浙台正证字第028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曹湛斌向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11月9日下午,正立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曹湛斌的委托代理人胡涛来到台州市路桥区中国建筑装饰城里,进入门头标有“国兵五金南三区05-06TEL:82433887”的商铺,胡涛向该商铺购买了三套锁具,并索取了编号为№0007031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对该商铺的营业门面进行拍照,然后拆开所购的三套锁具的包装,并对包装内的锁具进行了拍照,最后将锁具放回包装盒内予以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卡迪62808金)销售价格为每套65元,系上述三套锁具中的一套,该套锁具的包装盒内除门锁一套外,还含有产品说明书及标注有“卡迪KADI”的产品合格证各一份,在该外包装盒的一侧标注有“强强集团公司,地址:瓯海高翔工业区鸿翔路31号”等字样。雅洁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为5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门锁、衣架、五金装饰制品、有色金属(贵、废旧金属除外)压铸等。强强集团成立于2003年5月23日,注册资本为15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锁具及配件、建筑五金、日用五金、眼镜及配件、服装、鞋帽的制造和销售等。国兵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8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批发、零售。曹湛斌认为,强强集团、国兵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聚能五金装饰材料商行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生产和销售与其涉案专利设计实质相同的门锁产品,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0年1月19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曹湛斌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广州市荔湾区聚能五金装饰材料商行的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送由原审法院管辖。后雅洁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曹湛斌、雅洁公司共同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强强集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2.国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等;3.强强集团、国兵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30万元(含曹湛斌、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涉案专利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其公告图片显示:涉案专利是由组件1门锁面板与组件2把手两个部分组成,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二者系组合使用。从组件1左视图看,该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形,上端为弧面过渡,下端为直边;从组件1主视图看,该面板中间为狭长的长方形,两侧伸出窄条,其中中间的长方形的上部比两侧的窄条的上部稍微高出,中间的长方形的下部与两侧的窄条的下部平直,在中间长方形的上方三分之一处设置一可供把手穿过的圆形把手孔,下方三分之一处设置一钥匙形锁孔;从组件1仰视图看,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呈“凸”字形设计。组件2把手部分大致呈“L”形,由竖向转轴部分和横向的手柄部分组成,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转弯结合处呈弧形过渡,手柄部分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手柄截面类似扇形,且有两条平行的装饰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从整体上看,二者均是由门锁面板与把手两个部分组成,亦系该两部分组合使用。对应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的门锁面板左视图看,该面板的基本形状亦为扁长方形,上端为弧面过渡;对应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的门锁面板主视图看,该面板中间亦为狭长的长方形,两侧伸出窄条,其中中间的长方形的上部比两侧的窄条的上部稍微高出,在中间长方形的上方三分之一处设置一可供把手穿过的圆形把手孔,下方三分之一处设置一钥匙形锁孔;对应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的门锁面板仰视图看,该面板亦为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呈“凸”字形设计。二者把手都是大致呈“L”形,由竖向转轴部分和横向的手柄部分组成,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转弯结合处呈弧形过渡,手柄部分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手柄截面类似扇形。二者的区别仅在于:1.被控产品面板中间长方形的下部比两侧窄条的下部稍微低出,而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面板中间长方形的下部与两侧窄条的下部是平直的;2.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与面板的结合部位有凸起装饰座,而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把手与面板的结合部位是直边的,没有该装饰座设计;3.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手柄截面类似扇形,且有两条平行的装饰线,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扇形截面上没有两条平行的装饰线。原审诉讼过程中,强强集团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供了三份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门锁面板(K0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6月22日,于2002年2月6日经公告获准授权,专利号为01331573.0。该专利的公告文本上显示有七幅门锁面板及一幅门锁面板与把手组合的图片。对比文件2系名称为“锁执手(K311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5日,于2002年6月12日经公告获准授权,专利号为01358208.9。该专利的公告文本上显示有七幅门把手及一幅门锁面板与把手组合的图片。对比文件3系名称为“门锁面板(K0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4月19日,于2001年12月12日经公告获准授权,专利号为01324397.7。该专利的公告文本上显示有七幅门锁面板及一幅门锁面板与把手组合的图片。原审法院认为,曹湛斌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06××××.X的“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雅洁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均属于门锁面板及把手,属于同类产品。经原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组件及形状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比例关系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在进行隔离对比、整体观察、比较要部后,作出综合判断的结果不易将两者区别开来,二者构成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强强集团提出二者在门锁面板下部底端、把手与面板的结合部位、把手手柄的扇形截面的设计上存在不同,但上述不同均系产品的细节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强强集团的这一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3显示的产品相比,该两份对比文件上除有一幅门锁面板与把手组合的立体图外,其余显示的是面板专利的六面视图,而该幅立体图上的把手只有一个角度,无法反映全貌,并且即使从该角度看也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把手存在明显区别。而对比文件2上除有一幅门锁面板与把手组合的立体图外,其余显示的是把手专利的六面视图,而该幅立体图上的面板只有一个角度,无法反映全貌,并且该对比文件上无论是把手还是已经反映的面板形状均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故强强集团有关现有设计的抗辩亦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强强集团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至于强强集团提出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卡迪KADI”商标,应追加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注册人究竟为何人,且即使该商标为他人所有,也不影响其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的认定,故对强强集团的该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曹湛斌、雅洁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强强集团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国兵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强强集团,故国兵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曹湛斌、雅洁公司要求国兵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强强集团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曹湛斌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曹湛斌、雅洁公司有权要求强强集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于曹湛斌、雅洁公司提出的要求根据酌定赔偿原则判令强强集团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公证保全显示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每套65元,曹湛斌、雅洁公司为制止侵权在外地调查取证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的费用,酌定强强集团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0月31日判决:一、强强集团立即停止侵犯曹湛斌专利号为ZL20063006××××.X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制造、销售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国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曹湛斌专利号为ZL20063006××××.X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销售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三、强强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湛斌、雅洁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四、驳回曹湛斌、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曹湛斌、雅洁公司负担2407元,强强集团负担3393元。宣判后,强强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强强集团上诉称:1.涉案专利系“门把手及面板”,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面板、把手及锁体组成的整体产品,两者分属不同类别的产品,且两者在用途上、整体外观上均不同,原审法院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整体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局部进行比对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结论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曹湛斌、雅洁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销售地法院起诉强强集团,在该系列案件中,强强集团仅实施了相同产品的生产行为,显然不应以产品的不同销售地域来确定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次数,故本案应属重复诉讼;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仅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局部零配件,所占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的比例较少,原审法院仅凭权利人公证购买的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而判决由强强集团赔偿5万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曹湛斌、雅洁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专利为门锁用的面板和把手,锁体属于门锁的内部结构,对门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影响,本案具备侵权比对的基础,而强强集团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三个区别点较为细微,不致使两者产生整体视觉差异,原判认定两者近似正确;2.强强集团在不同地区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不同的外包装和商标,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应分别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3.门锁的面板和把手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锁具的关键部件,也是决定赔偿数额的关键因素,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客观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兵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曹湛斌、雅洁公司、国兵公司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强强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浙温知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曹湛斌、雅洁公司就本案专利在不同法院起诉强强集团的同一生产行为,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事实。2.退货清单一组,拟证明强强集团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已积极组织各地经销商退货,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曹湛斌、雅洁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同判决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和所标注的商标均不相同,故所涉均为不同的侵权行为,属不同法律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证据2系强强集团在诉讼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制作,且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即使该组退货清单属实,也不能免除强强集团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综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国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强强集团提供的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强强集团并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退货的事实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直接关联,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强强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曹湛斌、雅洁公司、国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1.强强集团制造、销售的门锁产品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为门锁面板和把手的外观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也是应用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门锁产品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显然具备就面板和把手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而锁体与门锁面板和把手之间并不具备不可分割的整体外观设计,且锁体在实际使用中并不可见,并不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侵权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就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相比较而言,虽然强强集团主张两者之间存在三点区别:1.被诉产品面板中间长方形相对于两侧窄条,上下边缘均有相对称的弧形延伸,而涉案专利的面板中间长方形与两侧窄条的下端处于同一平面,没有延伸设计;2.被诉产品把手与面板的结合部位有凸起装饰座,而涉案专利则无该设计;3.被诉产品的手柄类扇形截面上没有涉案专利所设置的两条平行的装饰线。但本院认为,两者在锁具面板和把手的基本形状、面板与把手组合位置的比例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并未使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强强集团制造、销售的门锁产品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曹湛斌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2商标最大的功用即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并代表特定的商誉和品质,相同的商品使用不同的商标,即可视为系针对不同的市场和不同的消费群体所投放的具有不同的销售渠道的不同商品,并可能包含更大的经济利益,应认为系不同的法律行为。强强集团在他案中所制造门锁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虽与本案相同,但均系使用不同的商标,故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行为与他案并不相同,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获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强强集团的企业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强强集团在接到权利人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由强强集团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属其合理裁量范围,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雅洁公司独占实施的曹湛斌所有的“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63006××××.X)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强强集团制造、销售的门锁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强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强强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平代理审判员  陈宇代理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阮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