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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戴康锋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康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康锋。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康锋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康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戴康锋在永嘉县上塘镇钱塘世纪KTV包厢里认识了服务人员即被害人陈某丙,并保持联络。同月25日凌晨,戴康锋与陈某丙及其姐姐等人在上塘镇嘉豪宾馆茶室内喝酒,后陈某丙姐妹先行离开回住处。当日凌晨2时许,戴康锋也来到该镇新华街31弄4号陈某丙姐妹的暂住处楼下,在该处一楼的躺椅上强行与陈某丙发生性关系,被陈的姐姐发现,并与其姐姐发生拉扯,后戴康锋离开现场。同日下午4时许,陈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陈某丙内裤上所留的精斑与其阴道内提取的精液均为戴康锋所留。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戴康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戴康锋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骆某、陈某乙、黄金雷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监控录像,手机短信拍照,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戴康锋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戴康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的陈述其被戴康锋强奸,有目击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予以印证,证人骆某、陈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姐妹在哭,以及被害人的裤子前面少了一块布,结合被害人的脸部和颈部多处抓痕等,原判认定戴康锋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并无不当。戴康锋诉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康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戴康锋诉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