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杨某某等与建德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郭甲,郭乙,建德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叶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徐某某。省建德市乾潭镇胥江村白佛寺山背17号。原告杨某某。原告郭甲。省建德市乾潭镇育才居民区1064号。原告郭乙。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甲。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李家镇新街。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诉讼代表人邓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号。诉讼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某某。原告徐某某、杨某某、郭甲、郭乙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叶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吕兆荣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甲、姜某某,被告商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惠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商贸××的员工王某某驾驶浙a×××××号车从本市运载水泥熟料驶往桐庐县。16时45分许,该车途经国道320线322km+570m(本市乾潭镇万龙村开发区)路段时,先与同方向停在左侧车道上等候信号灯放行由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赣a×××××号车尾部刮擦,后将同向停在右侧车道上等候放行由郭丙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尾随碰撞并碾压,造成某某平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丙、叶某某无责任。被告建××保险公司系浙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南昌××公司系赣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惠源某某系赣a×××××号车登记车主。四原告依次分别系郭丙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因郭丙死亡可计算的损害费计673480.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商贸××已经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未赔偿。现因无法自行解决纠纷,故请求法院判决:1.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某某平死亡的损害费643480.10元,被告建××保险公司和被告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各赔偿损害费122000元,不足部分计399480.10元由被告商贸××、叶某某、惠源某某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商贸××、叶某某、惠源某某负担。被告商贸××辩称:我公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以及我公甲应当对本案的事故损害费负赔偿责任无异议。四原告提出的具体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未按相某某准计算,殡葬服务费系丧葬费的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公甲的驾驶员王某某已被判处刑罚而依法不需赔偿,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甲的定损为赔偿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四原告的损害费及确定我公甲的赔偿义务。被告建××保险公司辩称:我公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我公甲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强制保险金的赔付义务无异议。鉴于我公甲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源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分项限额赔偿的约定确定我公甲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2010年浙江省农林某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6.84元/天计算,交通费的主张超过实际需要,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的主张数额超过赔偿标准,殡葬费与丧葬费属同一赔偿项目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不应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按我公甲定损额1120元确定。被告南昌××公司辩称:我公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的近亲属郭丙因事故造成死亡以及我公甲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强制保险金的赔付义务无异议。但是,我公甲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中无责限额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在无××限额人民币××内确定我公甲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和惠源某某在审理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6页,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四原告系受害人郭丙的近亲属。2、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丙、叶某某无责任。3、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郭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进行了火化。4、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资表14页,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郭丙生前系杭某鼎丰电气有限公甲的在职职工。5、社会保险缴纳清单1份,以证明郭丙于2002年参加职工养老保险。6、《证明》1份,以证明杭某鼎丰电气有限公甲的住所地在建德市××城镇总体规划区内。7、《证明》1份,以证明郭丙生前居住建德市乾潭镇××居民区××楼已××以上。8、《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徐某某生育了郭丙、郭丁兄弟两人。9、《收据》1份,以证明四原告支付了殡葬服务费1540元。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四原告在办理郭丙的丧事中损失交通费用2240元。11、摩托车发票1份,以证明浙a×××××号摩托车购买价值人民币4380元。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商贸××系浙a×××××号货车车主,在被告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惠源某某系叶某某驾驶的赣a×××××号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3、工商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杭某鼎丰电气有限公甲系经工商登记合法经营的企业法人。被告商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12、13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殡葬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两份票据载明的付款人不是四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财产损失不是以购买价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11、12、13无异议;对证据4,因劳动合同中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当地劳动部门的鉴证章,工资表中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企业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无经办人的签名确认,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因证明中的工业园区并没有实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因公乙的居住地应由社区或房产部门证明,而村委会不是社区和房产部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中签名人不是单位负责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殡葬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因包车费发票上没有写明包车的目的地,付款单位不是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南昌××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9、12无异议;证据1中:对郭丙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郭丁及郭甲的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郭丁和郭甲与郭丙的身份关系户口本上并未记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家庭成员登记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因劳动合同无公甲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财务章,企业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因证明单位没有加盖单位行政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是否真实不确定,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因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公乙户籍证明的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发票的内容和付款分析,其与事故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摩托车的购买价与摩托车损坏的修理费系两个概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原告的举证已经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证据2、3、12,经已经到庭的全部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1系四原告及受害人郭丙的户口本,以及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复印件,其中户口本与四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符某某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家庭情况登记表与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死者与四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定。证据4系受害人郭丙与杭某鼎丰电气有限公甲签订的劳动合同、杭某鼎丰电气有限公甲的部分工资表复印件、杭某鼎丰电气有限公甲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其中,劳动合同与四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材料核对无异,已经到庭的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因受害人在杭某鼎丰电气有限公甲工作期间的收入不是本案当事人争议事项,且与本案计算事故损害费不相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营业执照副本系复印件,四原告未提供原件证明其客观存在,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予认定。证据5系受害人郭丙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信息表,因受害人郭丙是否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不是本案当事人争议事项,且与本案计算事故损害费不相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予认定。证据6系乾潭镇人民政府的单位证明,因证明事项黄某某工业园是否在乾潭镇城镇规划区以内与事故的发生、损害费的计算和原告请求均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系大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证明事项为受害人郭丙是否与女儿、女婿同住乾潭镇建北南路与事故的发生、损害费的计算和原告请求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8系受害人郭丙及四原告居住地胥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郭丙的身份关系符某某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9系建德市殡仪馆出具的其它殡葬服务费发票,该发票中记载死者姓名为郭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10系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甲出具的包车费发票两份及建德市公路运输客票若干张,因四原告在审理中未能说明包车是办理丧葬事宜中的必需,故本院对其包车发生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它票据符某某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11系购买摩托车发票的原件,因四原告系以该发票主张财产损失额,但四原告在审理中又认可被告建××保险公司提出的定损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13系杭某鼎丰电气有限公甲的工商登记材料原件,经本院审查符某某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五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受害人郭丙是农村户籍居民,生前系杭某鼎丰电气有限公甲在职职工。原告徐某某(农村居民且生活在农村)、杨某某、郭甲、郭乙依次分别系郭丙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2011年8月9日,被告商贸××的员工王某某因职务驾驶浙a×××××号车从本市运载水泥熟料驶往桐庐县。16时45分许,该车途经国道320线322km+570m(本市乾潭镇万龙村开发区)路段时,先与同方向停在左侧车道上等候信号灯放行由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赣a×××××号车尾部刮擦,后将同向停在右侧车道上等候放行由郭丙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尾随碰撞并碾压,造成某某平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丙、叶某某无责任。被告建××保险公司系浙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南昌××公司系赣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惠源某某系赣a×××××号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商贸××已经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1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事故损害费为:死亡赔偿金(27359元×20年)547180元、丧葬费某30650元÷2)15325元、被抚养人徐某某的生活费某8390元×5÷2)20975元、交通费某本院酌情确定)500元、误工费某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20元,合计587100元。王某某因本案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甲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甲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甲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损失。本案中,四原告因其近亲属郭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实,其主张郭丙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害费的请求正当。被告建××保险公司系事故责任车辆浙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人,本案的交通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四原告的事故损害费。被告南昌××公司系无事故责任车辆赣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的范围内赔付四原告的事故损害费。被告商贸××因其驾驶员王某某因职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害费在被告建××保险公司和被告南昌××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负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和惠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建××保险公司提出其公甲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分项限额赔偿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甲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请求中: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误工费和交通费,四原告对其主张的数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损失确实客观存在,故该二项损失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徐某某系农村居民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上的依据;丧葬费,四原告主张的数额超过现行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定;其它殡葬服务费,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之内,四原告在主张丧葬费的同时又主张殡葬服务费,系同一损失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摩托车损失费,因四原告在审理中认可被告建××保险公司提出定损数额为1120元,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12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王某某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已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四原告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杨某某、郭甲、郭乙赔偿因郭丙死亡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金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杨某某、郭甲、郭乙赔偿因郭丙死亡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金人民币12100元。三、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杨某某、郭甲、郭乙因郭丙死亡的损害费人民币453000元,该款扣除已付款30000元,需再实际支付42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杨某某、郭甲、郭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5元(已批准缓交),减半收取5117.50元,由原告徐某某、杨某某、郭甲、郭乙负担432.50元,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468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吕兆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蓝仙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