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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甲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16号原告:曾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乙。被告:吴某某。原告曾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水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甲的委托代理人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甲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以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以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曾甲出具借条,借到原告4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在原、被告约定范围之内,该请求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曾甲借款4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水恒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小惠 来源:百度“”